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偕書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51、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0000000000(年籍資料詳見年籍對照表、以下簡稱甲女)於民國102年間結識而交往,於102年10月24日23時許,在其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現整編為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4樓)住處,欲與甲女發生性關係,惟因甲女不同意而作罷。嗣見甲女入睡後,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甲女服用感冒藥後嗜睡不省人事之際,脫掉甲女全身之衣物,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性交得逞。嗣於翌日(即10月25日)早上某時,經甲女驚覺遭性侵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 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及甲女母親於偵查中之指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說明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調查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3年4月4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3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當晚在伊○○路00巷00弄00○0號住處與甲女發生性關係乙情,然堅詞否認有乘甲女服用感冒藥嗜睡不醒人事之際對之性交,辯稱:伊與甲女於102年間認識交往成男女朋友關係後,就曾在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此次102年10月24日晚間11時許,伊與甲女在伊東港路住處發生性關係是渠等第二次發生性關係,這兩次都是經過甲女同意,伊並無乘甲女服用感冒藥嗜睡對甲女性侵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甲女於偵訊時先指稱:其與被告係在102年10月20日認識,102年10月24日晚上其與被告返回被告東港路住處過夜,其當天感冒服用感冒藥後昏昏沈沈,沒有洗澡就在被告房內睡了,被告在房外沙發上睡。隔日醒後其發現其沒有穿衣服,下體有點不適,問被告伊也稱不知道,其之前未曾發生過性關係,當時也很相信被告,後來其就去新月廣場逛街,沒去學校云云(見他卷第7-9頁)。然又改稱:被告總共對其性侵3次,第一次是102年9月間某日晚上10時許,第二次是102年10月24日晚間10時許,第三次是102年10月25日晚間10時許,都是在被告住處。第一次和第二次被告都有對其下藥,其都不是自願的云云(見偵2151卷第15-17頁)。又改稱:被告總共性侵其2次。第一次是102年10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被告住處,第二次是102年10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宜興路上某汽車旅館,其有大叫。因為當時其很單純,且和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同意被告帶其去汽車旅館云云(見同卷第25-26頁)。又改稱:被告只有在102年10月24日晚間這次對其性侵,之前稱被告性侵其三次係其記錯了,因為其母親在隔天即102年10月25日晚間7時許就帶其去陽明醫院檢查,所以當天晚上被告沒有性侵其。102年10月24日晚上被告將性器插入其性器,其反抗說不要,被告就停止了,後來被告去房外沙發睡覺,其在被告房內睡,隔日醒來發現其身上沒穿衣服,且下體不舒服,所以其要告被告趁其睡著後對其性侵。其之前同意跟被告發生過性關係一次,但102年10月24日這次其不同意云云(見同卷第32-33頁)。證人甲女前揭指述顯然前後不一,且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再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其與被告在102年10月開始交往,在102年10月24日之前未曾跟被告發生性關係,只是被告一直要求要發生性關係,但其一直拒絕。其之前偵查時稱有與被告在102年10月25日在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是當時太緊張講錯了,又有點忘記。其在102年10月25日醒後就一個人去新月廣場逛街,沒去學校、也沒回家或報案。晚上回家後其告知父母,其母親帶其去醫院檢查,又跟被告通電話,被告跟其父母說如果不讓其繼續與被告交往,就要殺死其全家,所以才決定要報警。其母親要求其與被告分手,因當時其還不懂,覺得有必要那麼誇張嗎,所以其很激動、不願意分手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50頁反面)。又稱:102年10月24日之前其有與被告發生過一次性關係,是在汽車旅館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亦前後不一。此外再參以卷附宜蘭縣政府社會處調查0000000000妨害性自主案報告中明確記載『案母要求被害人與相對人方手,被害人對此事感激動,當下有不願意分手之意』一語(見他卷第2-3頁),證人甲女既陳稱係服藥後昏睡遭被告性侵,且迄今均不願原諒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何以在母親要求與被告分手時仍情緒激動不願意分手?證人甲女前揭反應亦顯與遽遭性侵後多有恐懼、驚慌或抗拒與嫌疑人相處之反應迥異,與常情未合。況證人甲女在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事後係因為被告跟其母親說如果不讓其繼續與被告交往,就要殺死其全家。其覺得沒有在一起就沒有在一起,有必要這樣威脅嗎,所以其與母親才決定要對被告提告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證人甲母亦陳稱:102年10月25日晚間被告有在電話中對其稱若不讓甲與被告繼續交往,就要殺死其全家云云(見警卷第5-8頁)。則綜合前揭證人甲女反覆矛盾且與常情未符之指述,及事後仍不願與被告分手、坦認係因接獲被告電稱若不讓其二人繼續交往就要殺其全家之電話後始決定提告之種種反應,證人甲女指稱102年10月24日在被告住處因服藥昏睡後即遭被告性侵云云,實難採信為真。
㈡、至關於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及相關附件部分,按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資料。但在審判上,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尚非可遽採為判斷事實之關鍵憑據,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要旨可參。是以測謊所得之證據,固非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然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仍不能謂無可能之變數存在,自難認足以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要旨可稽。本案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徵得被告同意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被告於104年4月29日接受測謊,就問題(一):「你與被害人(0000000000)發生性關係時,她是在睡覺嗎?」之否認答覆,呈「不實反應」,就問題(二):「當時你洗完澡靠近被害人(0000000000)時,她有推開你嗎?」之否認答覆,因未獲明確生理反應圖譜,無法鑑判。固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4月3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測謊鑑定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7頁),惟足以影響測謊鑑驗之因素甚多,測謊結果並未具有絕對之正確性,其於有可資信賴之證據存在前提下,固可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之參考用,然尚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據(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1號判決意旨)。是上開測謊結果非無可能因被告之心理或生理因素影響而存有變數,縱認其仍具證據能力,亦僅係居於補強證據之地位,不能躍升為唯一關鍵憑據而解免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否則所有之犯罪案件僅需測謊即可,不須司法審判調查證據之程序。甚且,本案證人甲女之指述已有前述瑕疵而難採信,已如前述,遍查卷內亦乏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補強證據足以與證人甲女指述相互利用,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自難遽予採用對被告實施測謊之鑑定書,作為認定甲女所述為可信之關鍵證據。是依上開說明及「罪疑惟輕」之刑事法原則,無從僅憑該測謊結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餘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3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甲女內褲照片、被告住處照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因被告坦承有於當日晚間與甲女發生性關係,僅堅稱:甲女係清醒且自願,伊並無乘機性交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而此卷證資料亦不足補強告訴人甲女指述憑信性,是亦難資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因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