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清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證人黃游蕊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並刪除證據「蒐證光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雖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沒收部分:查本件賭博方式係以現金與機台分數1比1之比例,由賭客將現金交店員,再由店員於機台操作,輸入同額的機台分數,賭客再押注分數,而與百家樂之電子機具把玩對賭。如押中,可贏得所押注之分數;如未押中,押注之分數則悉數歸該店所有,若結束時,剩有積分,亦可以上開方式換回現金,或將今日之積分換成積分卡下次再賭。然查被告有將新臺幣5000元換成開台分數,且被告於警詢中稱尚未換取積分卡(他卷第89頁),故被告以現金換取之機台分數仍在該機臺內,且機台之IC版已於另案中被沒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70號判決),因此尚無犯罪所得產生,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能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本件無諭知沒收之必要,於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被告黃清榮男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榮明知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西雅圖電子遊戲場為可兌換現金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7日11時30分許,至公眾得出入之上開電子遊戲場,把玩百家樂之電子遊戲機台,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將現金交店員,由店員開啟機台分數,賭客再押注分數,而與百家樂之電子機具把玩對賭。如押中,可贏得所押注之分數;如未押中,押注之分數則悉數歸該店所有。嗣員警於同日14時4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11號搜索票前往上開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黃清榮正在與百家樂之電子遊戲機台對賭財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 賴佳汶 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蒐證光碟、蒐證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清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檢察官詹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威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