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秋華 代理人 吳榮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此觀立法理由即明。
二、聲請人聲請更生,並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06年11月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揭示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卷第4頁)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本院甚至由書記官以公務電話於106年12月8日、106年12月14日聯繫聲請人,其電話均無人接應,語音留下本院電話及分機請其儘速聯絡,聲請人亦未為回應(見卷第5頁),難認其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
8、44條自明。聲請人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