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七時十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市,由北向南行駛,途經竹南鎮市○○○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龍天路,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行駛,未留意同向直行由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其自用小客車撞及甲○○所駕駛之機車,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外傷性腦出血合併硬腦膜下積水、左側顱神經第三對受損、器質性精神病等重大難治之傷害。丙○○在肇事後馬上下車拿出衛生紙擦拭甲○○,復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委請路人以電話向一一九報案自首坦承肇事,且在路邊等候救護車及警車到來,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嫌刑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雙方業經調解成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資為憑,經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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