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562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告 董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93年3月19日訂立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本約定書當事人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核屬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19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9日起至100年3月19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99%計算,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其未按期繳款,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7年11月7日,其後即未再繳款,尚積欠本金10萬2,27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基本資料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系爭契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0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另參以被告期日通知尚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清償,是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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