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95號

原告 謝鳳蘭

被告 林信安

兼法定代理人 張琬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無關之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用途,竟基於縱所供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向友人即訴外人乙○○借用其所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南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後,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某詐騙集團使用,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2日9時許致電原告,佯稱其姪子急需現金周轉,其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13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35,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甲○○之行為已構成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致原告受有13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甲○○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又被告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被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00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上開所為,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以110年度少護字第371號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甲○○將其向乙○○借得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甲○○應連帶賠償其所受135,00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92年4月16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其於本件詐欺事件發生時(即110年1月12日)為年滿1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應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被告丙○○既未舉證證明其監督無疏忽懈怠,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之規定,被告丙○○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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