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5年度偵字第5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於民國94年07月間某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第506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10月01日),在臺中市○○路路旁免費報攤看到求職廣告刊登「你要現金,缺錢找我,不用還錢,電話*****」之廣告,適己○○因經濟不佳,缺錢花用,而撥打上開電話,對方即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張小姐」之成年女子便向己○○提議收購人頭金融帳戶,乃己○○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以少許款項自行開立銀行帳戶供存款、提款或轉帳匯款使用,無需費事使用他人之銀行帳戶,而一般人願意支付額外之代價,以收購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密切相關,刻意使用他人銀行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行騙詐財及掩飾犯行,以避免暴露真實身份遭警查緝,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概括犯意,連續提供下列之金融帳戶予「張小姐」之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一)於94年0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以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於89年1月6日以其原名 鄧傑順 名義所開立之烏日成功嶺郵局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該帳戶現歸大里仁化郵局,下稱上開大里仁化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賣並交付予「張小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中自稱「黃雅婷」之成年女子,於94年10月10日撥打電話予丁○○,並詐稱:丁○○贏得某慈善機構之二獎,請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找李先生云云,丁○○遂依指示撥打上開手機門號,果有一自稱『李先生』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聽並向丁○○詐稱:丁○○欲領取該二獎,應先以82000元之代價購買所謂「基金」,並且應以港幣100000元之代價加入所謂『會員』云云,丁○○因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94年10月11日,以臨櫃交易之方式,匯款82000元至上開鄧傑順之大里仁化郵局帳戶(及另匯款100000元至草屯郵局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之 洪明田 之帳戶內,該洪明田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移轉他署偵辦),旋均遭提領一空,丁○○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15號)。
(二)己○○於同年10月間再應「張小姐」之要求,分別於同年10月03日至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同年10月7日至彰化銀行營業部開戶後,於不詳時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第506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10月03日),並與「張小姐」相約於臺中市○○路,將臺中商銀西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銀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各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張小姐」使用。嗣「張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復基於承上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⑴94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係「科技公司」之職員,撥打電話給戊○○,向戊○○佯稱抽中其公司大獎100萬元,並稱如要領取,須繳納所得稅82000元,戊○○不疑有詐,遂陷於錯誤,乃於94年10月11日匯款82000元至己○○上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內,戊○○匯款後,詐騙集團成員又要戊○○匯款100000元之公證費,戊○○乃於94年10月13日匯款100000元至己○○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內,又稱非會員,要入會費200000元,戊○○並於94年10月18日匯款200000元至己○○彰化銀行營業部之帳戶內,戊○○匯款後,始知受騙。⑵詐欺集團成員又於94年10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給丙○○,佯稱係同學 林熙萍 ,謊稱其父住院急需用錢,丙○○不疑有他,亦陷於錯誤,立即至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匯款50000元及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匯款100000元至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己○○上開帳戶內,另於94年10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匯款100000元至臺中商銀行西屯分行己○○上開帳戶內,合計被騙250000元,嗣丙○○始知受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68號)。
(三)己○○復於94年10月18日1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向不知情之其弟 鄧吉良 借得在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後,再於94年10月28日前之某日,在台中市○○路旁,以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出售予「張小姐」使用。嗣於94年10月28日10時許,「張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係甲○○、乙○○友人之名義,以有急事缺錢為由,分別打電話向甲○○、乙○○借錢應急,甲○○、乙○○不疑有他,分別依指示轉帳25000元及匯款50000元至上開帳戶。經甲○○、乙○○與其友人聯繫後,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87號)。
二、前開事實犯罪之證據,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開立上開大里仁化帳戶之開戶資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15號卷內可參,另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詐騙,於94年10月11日匯款82000元至被告之上開大里仁化郵局帳戶一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以中管字第0942102880號函所附上開大里仁化郵局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表附於同一偵查卷內可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證查證屬實。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疑似經濟犯罪帳戶登錄設定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詐騙帳號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顧客資料卡、臺中商銀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68號偵查卷內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證查證屬實。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鄧吉良之證述、被害人甲○○、乙○○之指述明確,復有被害人轉帳及匯款之單據,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客戶基本資料等附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87號偵查卷可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證查證屬實。
三、前開犯罪事實(一)(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15號)、犯罪事實(三)(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87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調查,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與上開卷證相符,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上開陸續出售金融帳戶存摺等係在同一期間內所為,是一開始就有計劃的販賣存摺,並請求均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且從上開事實之調查,亦顯示被告先後多次販賣存摺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是此二部分犯罪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理,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