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535號原告台北縣汐止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倒數第三行關於「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及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倒數第四行中關於「並自9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分別應更正為「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並自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