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3097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964號、第6538號、第992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鑰匙貳支、螺絲起子肆支、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五月、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送監執行後,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如下竊盜犯行:
㈠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之夜間,前往臺中市○○
區○○○街○○○號廣三大時代大樓社區,見該處地下停車場入口處大門未關,即侵入該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內,進入後即搜尋財物,見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為 鄭秋源 )停放於該處,車上堆置物品,即前往立於該車之右方翻找車上財物,因見車上所堆物品均係舊電腦、冰箱、電線及書報雜誌等回收物品,無值錢之物品可取,且見車旁地上放置有壹週刊、獨家報導等雜誌,遂中止竊盜犯罪之實行,而蹲在車旁翻看雜誌。適其於翻找車上物品時,為擔任大樓管理員之 林榮三 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㈡與戊○○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承前之概括犯
意,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五分,二人一起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大業路口,以自備之鑰匙一支(YAMAHA牌編號一六九)竊取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為 陳麗玲 ),得手後,供己駕駛之用,二人並將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駛往臺中市○○區○○路一段二八0號大新國小學生活動中心前停放。
㈢己○○與戊○○於竊得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並駛往臺中市○○區○○路一段二八0號大新國小學生活動中心前停放後,二人復承前概括犯意之聯絡,徒手竊取置於該處附近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有之發電機一台,得手後將之置於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因己○○於竊取前揭自用小貨車時,適為甫用餐完畢之乙○○發覺,遂尾隨己○○,迄己○○將所竊之車停放大新國小學生活動中心前時始報警,而於同日晚上八時十五分,當場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鑰匙一串(共六支,其中YAMAHA牌編號一六九之鑰匙係供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用,其餘鑰匙係己○○自用之鑰匙,與竊盜無關。)及在其身上扣得竊取自乙○○車內之零錢硬幣共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一元五角。
㈣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前往臺中縣大里市○○
街七二之一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張達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㈤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十分,攜帶其所有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二支,及非兇器之手電筒一支,並騎乘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對面,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遂以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擊破右前車窗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車內之汽車音響,於將汽車音響二部,自固定座上取出而尚未得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一支,及供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物品之螺絲起子二支、手電筒一支等物。
㈥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二支,及非兇器之手電筒一支,前往臺中市○○區○○○路○段○○巷口處對面,見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 王照行 )停放於該處,遂以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擊破右前車窗後,進入車內竊取車上煙灰缸內之三十元,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二支、手電筒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除否認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竊取證人丙○○財物未遂之犯行外,其餘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㈣、㈤、㈥所示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而就如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則辯稱:係當時有一綽號「 阿明 」之朋友約其前往,並表示其機車在地下室,要其到地下室等,伊下去後,看到有一堆書報,就在那裡翻看,並未竊盜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被害人張達民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攜帶兇器螺絲起子二支,及非兇器之手電筒一支,以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擊破被害人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車內之汽車音響未得逞,及攜帶兇器螺絲起子二支,及非兇器之手電筒一支,前往臺中市○○區○○○路○段○○巷口處對面,見被害人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遂以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擊破右前車窗後,進入車內竊取車上煙灰缸內之三十元得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達民、丁○○、甲○○分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螺絲起子四支、手電筒二支、機車鑰匙一支可證,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等附卷可稽,應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且其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洵堪認定。
㈡又如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事實,被告雖曾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否認犯罪,然已經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坦承犯罪,並為認罪之陳述,且此部分事實亦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與大業路口處停車格停放,前往該處名為「阿杜餐廳」用餐,餐畢當場發現其所停放之車正被開走,於是尾隨開車之人至臺中市南屯區之大新國小學生活動中心前,其始打一一0電話報警。竊車之人有二人,其中一人穿黑色衣褲,在大新國小前,該人一直立於車旁,被告即為竊車之其中一人;其損失零錢硬幣七至八百餘元,且查獲時車上多了一個發電機等語。被害人乙○○已就其係當場發現車輛被二人所偷,並尾隨竊車之人,被竊之損失及查獲時車上尚有一台非其所有之發電機,且被告即係竊取其車輛其中一人等情,均指述明確。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此部分犯行係其一人所為,戊○○並不知情等語;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是被告去偷之後才叫 伊上車 等語。然查證人戊○○於警詢時供述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許,是被告提議要竊一部車充代步工具,才由證人戊○○以機車載往臺中市○○路與大業路口附近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者(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四號偵卷第十二頁以下)。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有與被告一起前往等語;參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其當場目擊竊車之人有二人等情,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此部分犯行係其一人所為等語,應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十五分,為警當場查獲時,並在其身上扣得硬幣等零錢合計八百五十一元五角,且其中五角係舊硬幣等情,亦為被告所承認者;而此等硬幣則經被害人乙○○指認係其車上之硬幣,被害人乙○○所有置於車上之零錢硬幣既在被告身上查獲,顯見被告有參與竊取被害人乙○○所使用前揭車輛之犯行;而查獲時被害人前揭車上復經查獲非屬被害人乙○○所有之發電機,亦足認定該發電機係被告與證人戊○○於竊取被害人乙○○前揭車後,所另行竊自不詳姓名之人所有者;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應足堪認定。㈢被告雖否認著手竊取證人丙○○車上物品之事實,然查證人
丙○○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其在前揭廣三大時代大樓社區地下停車場整理資源回收物品,發現被告在翻動其車上物品,即請其妻上樓要管理員報警,查獲被告時,被告即蹲在車旁假裝在看書等語。於本院訊問時則證述:其為廣三大時代社區之停車場管理員,該處停車場需有遙控器才能開門進入,案發時其在整理資源回收物品,其所使用之NC─一四八九號自用小貨車是停放在地下室,車上置有冰箱、廢電腦、廢紙,車旁放有雜誌及回收紙等物,被告當時有先翻動其車上物品後,才去翻看置於車旁之雜誌等語。經核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對於確有看見被告著手翻動其車上物品之事實,其前後之證述核屬一致;而證人丙○○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仇隙,且於本院訊問時並陳稱希望法院原諒被告等語,當無故為攀誣被告之情。又查被告自陳其並非廣三大時代大樓社區住戶,亦無朋友居住於該處;且該處大樓社區之停車場進出需有遙控器控制地下室入口始得進入,亦據證人丙○○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廣三大時代大樓社區主委 盧奕霖 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顯見被告之得以進入該社區地下室,係乘社區住戶進出開門之際或進出後疏未關門之時,俟機進入者;則被告所辯是其友人綽號「阿明」之人約其在該處等候之語,顯與經驗事理不符,應不足採;蓋被告既非該社區之住戶,綽號「阿明」之人亦非該社區住戶,二人均無進出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所需之遙控器以供開啟出入口而進入地下室,又豈有可能相約於該處等候。而被告既非該社區之住戶,又無可能是友人相約於該處地下室等候,則其自無進入該社區地下室之必要,且其於進入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後,復有翻找證人丙○○車上物品之行為,顯見係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意圖行竊,應堪予認定;雖其於翻找證人丙○○車上物品時,隨即發現該處係置放資源回收物品,無值錢之物品可取,且見車旁地上放置有壹週刊、獨家報導等雜誌,遂中止竊盜犯罪之實行,而蹲在車旁翻看雜誌;然其於進入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後,既有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之動作,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可認定,被告此部分竊盜未遂犯行,亦足堪認定。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一端尖銳,持以抵拒,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公寓大樓社區地下停車場專供該區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屬住宅之一部分。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之㈡、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之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之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如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犯罪事實則屬同一,且已經檢察官於實行公訴時予以變更論罪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竊取被害人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竊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有之發電機一台等事實,係由被告與證人戊○○共同為之,其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普通竊盜既遂、加重竊盜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如事實欄一之㈠、㈤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㈡至㈥所示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一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視同起訴),惟與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分別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四號、第六五三八號、第九九二九號),自為本院所得一併審究者,附予敘明。另查被告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五月、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送監執行後,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牟取財物,因缺乏交通工具及金錢使用,而為本件竊盜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所使用之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尚微,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雖非鉅大,然其連續為多次竊盜犯行,且屢經查獲均不知悔改,其量刑自不宜輕縱,及被告僅為國中畢業、從事防水工作、已婚之智識、生活狀況,並坦承大部分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鑰匙二支,其中一支(YAMAHA牌編號一六九之鑰匙)為被告所有供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用之物,另一支則為被告所有供竊取被害人張達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所用之物,螺絲起子四支、手電筒二支亦為被告所有供竊取被害人丁○○、甲○○車內財物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審陳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鑰匙五支,係被告平日所用者,與本案竊盜犯行無涉,自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丁智慧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