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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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秋誠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秋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秋誠於民國100年7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之保安宮前廣場參加喜宴,因細故與服務人員 潘勁良 發生爭執,潘勁良之同事 魏清河 在旁見狀,乃趨前拉開蔡秋誠,蔡秋誠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起訴書贅載傷害犯意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返回住處,拿取其父所有番刀1把,於同日下午1時許,持該番刀返回上開廣場,高舉番刀,並對魏清河稱「你再講下去,我就殺下去」等語恐嚇之,使魏清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潘勁良、魏清河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扣案番刀1把。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蔡秋誠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人際間本應和平相處,被告蔡秋誠竟輒對他人施以恐嚇,除出言恫嚇外,甚以持舉番刀之方式,造成他人畏懼,情節非屬輕微,所為誠屬不該,亦見其對於他人安全自由全然未予尊重;惟考量其終知坦承犯行,被害人魏清河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追究,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參以被告確罹有重鬱症,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壽豐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堪認其曾為精神疾病所苦,控制情緒本較一般人不易,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生活情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數因家庭暴力防治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案又係於前案拘役刑度執行完畢未久即犯之,難認其經偵審程序,即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不予緩刑之諭知,始為適當,附此敘明。另扣案番刀1把,雖係被告持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該番刀為其父親所有,因無證據證明該番刀確為被告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被告涉嫌傷害部分另行審結。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