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 羅國君 住○○市○區○○○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周邦妮 住同上
羅華強 被上訴人 謝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0年度竹簡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16日1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市建中路左轉進入建功一路方向行駛,因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並排停放於新竹市○○○路000號前,上訴人閃避不及從後撞及被上訴人車輛右後側,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右踝擦挫傷、上、下唇裂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96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是被上訴人前開行為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上訴人違規併排停車在距離十字路口15公尺處,占用1個車道,以上訴人當時之速度及反應時間換算煞停距離要25公尺,明顯煞停距離不足,也無法閃到快車道上,是上訴人並無過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738元、醫材費用990元、看護費用200,960元、交通費用200元、修車費用47,858元、工作薪資損失100,480元及精神賠償148,774元,共計50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83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既經本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965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應為本次事故之肇事主因。而上訴人事發當時因太陽太大,看不清楚前方,且其自新竹市建中路左轉進入建功一路方向時,距離事故地點僅有15公尺,依世界衛生組織(WHO)引用澳洲運輸安全局資料,若車速為50公里,其緊急煞車之煞停反應距離為28公尺,另按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研究中心煞車距離與車速關係圖、交通部運輪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等資料所示,以案發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之情形,當行車時速分別為40公里、50公里、60公里,駕駛人煞車及反應所需距離分別約13.93至15.23公尺、21至24公尺、33至36公尺,足見上訴人於事故當時並無足夠時間及距離減速以避免事故之發生,是上訴人對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過失。原審以上訴人主張緊急煞車時煞停距離25公尺為主觀臆測,逕認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顯有違誤,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9,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其對上訴人上訴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違規併排停車之過失,而與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左、右踝擦挫傷、上、下唇裂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96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照片等件為憑,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前揭偵查卷可查。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機車沿建中路左轉建功一路,至事故時地,當時因太陽太大,看不清,左轉時也沒想到會有併排停車。因被上訴人車輛違規併排,左轉時系爭車輛直接撞入兩台車間的空隙等語,並於偵查時自承伊轉彎時視線不佳,等伊看到他的車時,伊已經來不及了等語,此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5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32頁、第44頁反面),佐以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竟與被上訴人靜止中之車輛發生碰撞,足認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有肇事原因存在。據此,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情事存在,堪予認定。上訴人雖主張事發當時適值中午,因陽光過強,看不清楚前方,且其左轉進入建功一路時與被告車輛間並無足夠時間及距離減速以避免事故之發生,故就系爭事故無肇事原因云云。然姑不論上訴人就其主張因陽光過強視線不佳一事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縱認其所述為真,上訴人仍得採取適當之遮陽措施,以避免行車視線受阻,或在烈日當空時更應減速慢行,避免來不及採取對應措施,詎上訴人捨此而不為,難認無違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另觀之現場道路全景照片(見他字卷第36頁背面),自上訴人自建中路左轉建功一路路口至被上訴人車輛停放處距離約為3個店面寬,以每家店面寬度約5公尺計算,其長度約為15公尺,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事發當時系爭機車之車速為何,尚無從據以計算上訴人所需之合理反應及煞停距離,自難憑上訴人片面之陳述,逕認上開15公尺之距離不足使上訴人反應並煞停。從而,本院衡諸兩造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且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及參照上開車鑑會鑑定結果,乃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負40%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及健康,已如前述,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738元、醫材費用990元、看護費用200,960元、交通費用200元、修車費用47,858元、工作薪資損失100,480元及精神賠償148,774元,共計50萬元,經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390元、修車費用26,781元、工作損失11,107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68,278元,為有理由,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經本院審閱上訴人所提主張及證據結果,核無違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準此,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68,278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上訴人應負擔6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上訴人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額60%,則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金額為27,311元(計算式如下:68,278×40%=27,3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是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828元(計算式:27,311-20,483=6,828),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陳麗芬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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