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43號聲請人 蘇雅惠 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伊目前薪資僅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除須支付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伊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依伊所欠金額,銀行所能提出之協商條件伊亦無法負擔,因而協商不成立。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存摺內頁明細、薪資明細表、網拍商店文件及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20、60至107頁)。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 陳稱伊 現任職於柯薇草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督
導,每月薪資為3萬元,獎金則不固定領取,有存摺內頁明細、薪資明細表及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80至89、108頁)。查依108年1月薪資明細表所示,聲請人之薪資本俸係3萬4,000元,是本院暫以3萬4,000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支出租金1萬7,000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費125元、電費850元、瓦斯費350元、網路費849元、扶養費1萬4,000元、健保費1,251元、雜支500元等情。惟查,健保費1,251元部分,已由薪資預扣,是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4萬674元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含租金1萬7,000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費125元、電費850元、瓦斯費350元、網路費849元、扶養費1萬4,000元、雜支500元】。
㈢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00年生)、財產、勞力及
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4,000元,已不足以支付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4萬674元,遑論負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出還款金額46萬元,分100期,利率0%,期付4,600元或一次結清25萬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31頁),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金融機構及非得列入前開金融機構部分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範圍之非金融機構債務(本院卷第11至12頁),依聲請人所餘之清償能力亦顯不足以負擔。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即日後子女成年,無需聲請人扶養,子女並可協助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為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是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提出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3月2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