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名(原名:王文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第10行「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重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4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補述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8月9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另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遞經上訴由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迄於103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未有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上開聲請所指,構成本件累犯之重傷害罪行部分)暨本案犯行之危害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及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402號被告王振名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311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重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4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7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9月19日13時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接雲寺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查悉王振名為列管之尿液採驗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0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5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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