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3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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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37號原告 廖苡伶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10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110年4月19日16時47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新竹縣○○鄉○○路00號前,停放車輛時不慎碰撞訴外人 戴詩涵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後未依規定處置,經訴外人察覺B車遭碰撞致輕微凹陷後報警處理,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㈡、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於110年6月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向被告裁罰櫃檯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9月10日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限於110年10月10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送強制執行」,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嗣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前揭時、地,騎駛A車至新竹縣○○鄉○○路00號前,停好機車並熄火後,因機車籃靠臨訴外人停放於該處之B車車頭,惟當時A車是未發動狀態,無行進可能,顯然並非「駕駛」道路交通工具,既非在道路上行駛,不論己力或動力均無可能移動車輛,則非屬駕駛行為,且原告調整安全帽是因為習慣確認其開口是否向下,以防降雨淋濕無法使用,另舉發機關並未明確採證證明訴外人之B車是否有刮痕及是否為原告停駛A車時車籃碰靠所造成,故本案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之餘地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原告騎駛A車於系爭地點停車過程中不慎碰撞到旁停放之B車而造成本件違規,且立側柱時放倒於旁邊B車上,碰撞當下B車車體確實有明顯晃動之情形,並導致B車有受損情事,故該舉動仍有操控車輛,影響駕駛秩序之「駕駛」行為,是原告對於其有發生肇事之事實主觀上亦已知悉,因而原告負有後續依規定為相關處置之義務。本件舉發員警依據現場資料、採證照片,並審視影像等資料,原告停車時,雖未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但未依規定處置即離開現場,嗣經民眾至舉發機關報警處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綜上,本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包括機車,參同條例第3條第8款)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甚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處理辦法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雙方肇事當事人均應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處理辦法第3條第4、5款規定,即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㈡、次查,原告騎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停車不慎碰撞B車而發生交通事故,雖未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然原告未依規定處置而離開現場,經B車車主發現車輛之車殼有輕微凹陷而報警處理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案件調查表、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第67頁、第85頁至第92頁、第101頁、第103頁)。
㈢、原告雖主張:我是將機車熄火停放後,因機車車籃靠臨訴外人停放該處之B車車頭,當時我的機車呈現未發動狀態,顯然並非「駕駛」行為,且舉發機關未舉證確認B車是否因此產生刮痕及刮痕是否機車籃靠臨所導致,故本件實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之餘地等語。惟查:
1、依採證光碟影像顯示:「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上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1年4月20日16:47:00(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時間較違規日期快1日)。可看見原告騎駛A車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並顯示右側方向燈欲停入事發地點之道路邊(本院卷第69頁擷取畫面1)。於16:47:09,可看見原告於立側柱時,因車輛傾斜A車車頭不慎與訴外人之B車發生碰撞,並可看見訴外人之B車有振動搖晃情形,撞擊位置為車頭側邊處(本院卷第69頁擷取畫面2)。於16:47:12,可看見原告放置安全帽時亦碰觸訴外人B車車頭致車身稍有晃動(本院卷第71頁擷取畫面3),原告再次調整安全帽放置位置後於16:47:20離開現場(本院卷第71頁擷取畫面4)」。依採證光碟影像顯示結果,可見B車原停放於路邊,其旁有相當充足之空位,而A車其後停放於B車旁邊,原告原跨坐在車上並於立側柱後起身,然於原告一起身後A機車立刻傾斜倒向B車,原告則查看其機車籃內之安全帽放置情形並予調整位置後徒步離去。
2、按「駕駛」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定義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言,只要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例如:轉動方向盤或煞車)即應屬法條所稱之「駕駛」,並不以該車引擎確已啟動為必要;亦有認所謂「駕駛」,指該動力交通工具在行為人控制或操控下,啟駛移動於道路上之謂,其啟動引擎或馬達產生動力而移動者,固無論矣,即未啟動引擎或馬達,而係利用地形陡坡順向下滑而移動,或於行駛過程關閉引擎、馬達,使該動力交通工具以慣性滑行方式移動,或暫時停止者,因該動力交通工具仍在行為人控制或操控下移動,對於同時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人仍可產生危害或威脅,自亦屬駕駛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分別闡釋在案。準此,本件事發當時,原告於發動車輛跨坐A車上,並控制機車車頭方向前行駛入停放空間,並於立側柱時放倒至碰撞訴外人之B車,導致B車有受損情事,其該等操控車輛行為自屬駕駛行為無誤,尚不因其有無利用引擎或馬達產生動力而移動(即催油門),而異其認定。
3、再原告停放A車後,A車與其另一側之第三人所有車輛相距甚寬,而其機車籃確實緊靠訴外人B車之車頭側邊,而碰撞處確實有輕微之凹陷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照片附卷可證(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而原告於停放機車後先行調整其置於機車籃內之安全帽後始步行離開,亦為其所不否認,復有原告行政起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是在如此近距離
整理其安全帽之情況下,且因此導致B車振動之情形下,顯然可明確知悉其停放之A車確與B車發生碰撞,是堪認原告當時已知悉有發生碰撞,且B車確因此擦撞而產生輕微凹陷,然原告卻未留待現場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4、5款規定處置,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電話,而逕自離開現場,是原告駕車肇事後未依上開處理辦法處置,其主觀上具有可歸責事由,堪以認定。縱認B車僅為輕微凹陷及原告表示訴外人不予追究,然均無法解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其罰鍰1,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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