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936號
原 告 翁富彬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
被 告 黃瑋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貳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6時2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與水源路口時,因轉彎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
及訴外人泰華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華公司)所有
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
,200元(零件費用5,700元、工資5,500元),且系爭車輛
為營業車,每日營業收入1,500元,因修復期間四日無法營
業,受有營業損失6,000元(計算式:1,500×4=6,000
),以上共計17,200元,而泰華公司業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不慎碰撞
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在卷佐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駕駛不慎碰撞系爭
車輛,自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1、維修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1,200元(
工資5,500元、零件5,700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
,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
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
必要之修復費用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100年6月(推定為
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7年11月23日
受損時,已使用7年5個月又8天,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
5,70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70元。再加
計無須折舊之工資5,5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
用為6,070元(計算式:570元+5,500元=6,07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營業損失: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因系爭車輛為營業車
,每日營業收入1,500元,修理期間四日,共計受有營業損
失6,000元(計算式:1,500元×4=6,000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天王企業社估價單為證,而依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
職業工會核定車輛CC數不超過2000CC者,每輛每日查定營業
額為1,486元,與原告之主張相去不遠,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營業損失6,000元(計算式:1,500×4=6,000元),
亦屬有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12,070元(即6,070元
+6,000元=12,070元)
五、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70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