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1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張新旺張新福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鄭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新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新福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新福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以現金卡為工具與大眾
銀行成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
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
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息,如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應繳日(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張新
福自民國93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本金37,632元及約定利息未清
償。而張新福已於94年8月3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未
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刑法第1條之
3之反面解釋,並未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
定而為概括繼承,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自應負清償之責。嗣
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將債權讓與予原告,是
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
,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其中37,632元自93年
1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沒有繼承任何一毛錢,為何要被告還錢,
張新福從小就去高雄走船,被告本來跟長輩住在雲林,十幾
歲就北上臺北,張新福在高雄走船,只有過年才會回雲林,
平日很少回雲林,父母親過世後,隔壁鄰居打來說張新福生
病很嚴重,被告就去雲林照顧他,照顧到他過世,被告還花
自己的錢去辦理喪葬,被告都沒有繼承到任何錢,且被告不
知道張新福有欠很多錢,因為都沒有連絡。106年有收到原
告的信,被告有去原告公司原告有給了一張申請書的影本,
他們告訴被告張新福有向大眾銀行借錢,被告有去大眾銀行
查,但是大眾銀行說沒有張新福借款的任何紀錄,所以被告
以為原告是詐騙集團才沒有理他們,而且拋棄繼承應該是死
亡後三個月要辦理,但是被告收到原告的信,張新福死亡已
經超過十多年了,也沒辦法辦理拋棄了。被告並不懂法律不
知道要拋棄繼承,所以應該以被告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現
金卡約定事項乙件、帳務資料乙件、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各乙件、張新福之戶籍謄
本乙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各乙件
、債權讓與通知函、退信信封乙件、被告戶籍謄本各乙件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其為張新福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等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查:
1、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之3條第4項定有明文。
2、張新福於92年11月5日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時所填載之
戶籍地址及居住地址為雲林縣○○市○○路○○號,此有原
告所提上開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於75年結
婚後即居住於新北市、桃園市,此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卷可稽,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在張新福94年
8月31日死亡後之三個月內曾向繼承人之被告催討張新福
所欠債務,是被告抗辯因多年未與張新福同住,不知張新
福死亡時仍欠債務,致其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等
語,洵堪採信;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張新福所欠上開現金
卡債務與被告有何關連性,或被告有自張新福處取得財產
,若令被告就張新福之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
公平,而應適用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
之規定,由被告以所得繼承張新福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
償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新福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40,000元,及其中37,632元自93年12月7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張新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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