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851號
原 告 夏可泰
訴訟代理人 李琇蘭
被 告 侯沁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貳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駕駛車號000-00
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未注意車
前狀況,自後碰撞訴外人李琇蘭所有並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499元(工資4,350元、
零件2,149元)及交通費1,090元。李琇蘭業已將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與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事故現場是在橋下,那時已綠燈,原告在開
車,被告在停紅燈,綠燈時原告不走,被告沒有撞到他,警
方來看現場的時候,原告車輛沒有損傷。且原告手機內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裡的聲音並不代表碰撞,螢幕也沒有晃動,
如果真的要把保險桿撞到凹陷,時速須要是超過50以上,但
當下被告只是剛啟動時速不到10,因為本來是紅燈,我才剛
起步。以被告的速度,不可能造成整個保險桿都受損害要換
掉,而且車子已經有折舊,一個擦傷竟然要跟被告要8、9
千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自後碰撞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交通
事故談話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等資料,
依被告於談話紀錄表所陳稱:當時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
2439-J6車號自小客車不行走,擋住我前方的路線,然後
我準備趕去投票,我看到綠燈輕踩油門準備起步,2439
-J6車號自小客車駕駛說我碰到他的車,不讓我走等語,
及原告於談話紀錄表陳稱:當時我在最內側左轉車道停等
紅燈,當號誌轉換成直行號誌時間間隔大約1秒左右,我
後方與我同車道的AKZ-8283號自小客車直接撞擊上來等語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手機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內容,略為:「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直行綠燈,原告兩側的
車輛均直行通過路口,原告停等於內側左轉車道停止線前
,晝面內突然有碰撞聲。」,再參以警察所拍攝現場照片
所示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處之刮痕,系爭車輛有遭其後方
之被告所駕駛車輛碰撞,應堪認定,此並有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AKZ-8283號自
小客車(即被告)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2439-J6車號自小客車(即原告)尚未
發現肇事因素。」 佐稽 ,是原告主張,洵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項、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⑴修理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為6,499元
(工資4,350元、零件2,149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
單為證,而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
輛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確
屬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理費用。又系爭車輛係
100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至107年11月24日受損時止
,已使用7年1月又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
以7年2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零件費用,其折舊
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
之零件費用215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4,350元
,共計4,565元(計算式:215元+4,350元=4,565元
)。
⑵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送修及取回,必須搭計
程車往返,支出交通費1,090元等語,並未提出單據佐
證,原告此部分損害之請求,尚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602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