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0號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貫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32號、111年度偵字第19109號、111年度偵字第22078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貫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吳貫凱於民國110年3月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Finn」、「 李雨澤 」、自稱「 林威益 」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吳貫凱即與「Finn」、「李雨澤」、「林威益」、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吳貫凱先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資料告知「林威益」,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胡麗雯 等人,致胡麗雯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臺銀帳戶內,吳貫凱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依指示將所領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胡麗雯、 陳俊諺 、 楊蕙如 等人發覺被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麗雯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陳俊諺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貫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貫凱於偵訊(影偵卷第47、78頁,偵一卷第85至88頁,偵三卷第39、40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緝字第10號卷第67、81、8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麗雯於警詢(警一卷第2至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諺於警詢(警二卷第15至16頁)、被害人楊蕙如於警詢(警三卷第21至23頁)指訴情節,參核相符;並有告訴人胡麗雯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1份(警一卷第21至24頁)、告訴人陳俊諺之Line對話擷圖、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警二卷第21、22、29、30頁)、被害人楊蕙如提供之存摺明細1份(警三卷第31至33頁)、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3至20頁)在卷可佐。是就此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經由網路軟體或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本案被告吳貫凱提供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顯係明知其係在替藏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出面擔任取款之車手,是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據此,被告就上揭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行,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應同負全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內,並為被告吳貫凱提領取得詐騙款項,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㈢核被告吳貫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吳貫凱與「Finn」、「李雨澤」、「林威益」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手段有別,應以數罪併罰之。㈣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貫凱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影偵卷第47、78頁,偵一卷第85至88頁,偵三卷第39、40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緝字第10號卷第67、81、89頁)均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被告吳貫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貫凱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Finn」、「李雨澤」、「林威益」等人所屬之集團,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擔任提款車手等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尚未與附表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而被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斟酌減輕事由,且被告在該集團內擔任提領贓款車手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所獲報酬較輕,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Finn」、「李雨澤」、「林威益」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等個人責任基礎。復衡量本院審理時被告自 陳學歷 高職畢業,入所前從事廚師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至4萬元,未婚,無小孩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金訴緝字第10號卷第8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㈡定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被告吳貫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相同,係擔任提款車手,將附表二所提領款項轉交上游,犯罪期間非長(110年3月5日至110年3月18日),兼衡被告如附表二之罪質、提領數額高低、所獲報酬較輕、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節,暨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說明㈠關於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
按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吳貫凱提領如附表二之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如附表二之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審金訴緝字第10號)我有幫林威益領錢,我的報酬是4000元(審金訴緝字10號卷第69頁);(審金訴緝字第11號)這件我也是幫林威益領錢,我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審金訴緝字10號卷第69頁),足認被告本案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獲有4000元之報酬,屬其本件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含沒收、追徵)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吳貫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吳貫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吳貫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備註1胡麗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7日某時,透過網路向胡麗雯訛稱:博奕網站賺錢云云,致胡麗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0年3月5日20時20分許50,000元110年3月5日23時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五甲分行50,000元111年度偵字第15232號110年3月7日12時43分許30,000元110年3月7日15時5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五甲分行50,000元110年3月7日12時44分許30,000元110年3月7日15時59分許50,000元110年3月9日22時51分許230,000元110年3月9日22時5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五甲分行100,000元110年3月9日22時55分許50,000元110年3月10日2時29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號台灣銀行前鎮分行80,000元110年3月12日22時51分許130,000元110年3月12日23時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五甲分行100,000元以下提領金額包含編號2之陳俊諺匯入款項,共60,000元110年3月12日23時5分許30,000元110年3月12日23時13分許20,000元110年3月13日1時52分許70,000元110年3月13日13時40分許220,000元110年3月13日14時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五甲分行80,000元同上110年3月14日0時12分許100,000元同上110年3月14日0時13分許40,000元同上110年3月15日17時53分許276,000元110年3月15日18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五甲分行100,000元同上110年3月15日18時1分許10,000元同上110年3月16日0時13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號台灣銀行前鎮分行100,000元同上110年3月16日0時14分許50,000元同上110年3月16日11時27分許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110年3月16日11時30分許10,000元110年3月18日12時27分許1,000,000元110年3月18日13時2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五甲分行1,600,000元同上110年3月18日12時33分許20,000元2陳俊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Finn」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日某時,透過Line軟體向陳俊諺訛稱:投資云云,致陳俊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0年3月12日20時18分許30,000元111年度偵字第15232號;此部分被告提領6萬元列計於編號1胡麗雯部分110年3月12日20時20分許10,000元110年3月12日20時22分許10,000元110年3月12日20時24分許10,000元3楊蕙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雨澤」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Line軟體向楊蕙如訛稱投資云云,致楊蕙如因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0年3月16日20時12分許30,000元110年3月17日0時30分許不詳地點100,000元111年度偵字第22078號110年3月16日22時17分許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