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993號、112年度偵字第1022號、112年度偵字第1579號、112年度偵字第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承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前某日,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其配偶 王韻晴 (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50號判決),由王韻晴在統一超商幸福川門市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翁彥清周秉嫺莊凱鈞周子琪李若溱陳銀麗 施用詐術,致翁彥清、周秉嫺、莊凱鈞、周子琪、李若溱、陳銀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翁彥清、周秉嫺、莊凱鈞、周子琪、李若溱、陳銀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被告李承澔固坦承前開一銀帳戶及彰銀帳戶為其所申設,且
有將帳戶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王韻晴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說需要帳戶要存錢給我們,王韻晴就將我的二個帳戶在統一超商幸福川門市寄給對方云云。
㈡經查,上開一銀帳戶、彰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各帳戶)為
被告所申設,且於111年6月28日前某日(即本案最早詐欺匯款時間之前)交予其配偶王韻晴在統一超商幸福川門市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翁彥清、周秉嫺、莊凱鈞、周子琪、李若溱、陳銀麗等人(下稱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本案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各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匯等情,業據本案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告訴人之相關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所申設本案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且被告亦不諱言確有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設本案各帳戶交由其配偶王韻晴在統一超商幸福川門市寄出之情節,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係作為其配偶王韻晴領取
家庭代工酬勞之用,而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意云云,然於檢察事務官進一步詢問是否有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辯內容時,被告卻供稱:因為我跟王韻晴都換手機,所以我們二人都沒有對話紀錄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且迄未提出任何確信前開帳戶僅供收取代工報酬使用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前揭空言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㈣再者,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轉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本案各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其配偶王韻晴轉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欠缺信賴關係、至今仍無法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供本院調查之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該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各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本案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且旋將匯入本案各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已如上述。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洗錢之工具,尚難逕與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直接參與提領款項犯行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各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各帳戶予
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各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1翁彥清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某時許,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經由IMCtrading之程式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翁彥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5日7時12分許2萬5,000元彰銀帳戶111年度偵字第30993號2 周秉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某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成立投資教學群組,向告訴人佯稱可經由IMCtrading之APP程式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周秉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28日15時44分許5萬元彰銀帳戶同上3莊凱鈞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成立群組,向告訴人佯稱可經由IMCtrading之APP程式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莊凱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日17時39分許1萬5,000元一銀帳戶同上4周子琪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日某時,經由LINE通訊軟體成立群組,向告訴人佯稱可經由IMCtrading之APP程式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子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28日20時22分許5萬元彰銀銀戶112年度偵字第1022號5李若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成立投資群組,向告訴人佯稱可經由INC軟體投資APP程式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若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5日12時53分許7,000元彰銀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579號6陳銀麗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成立群組,向告訴人佯稱可經由IMCtrading之APP程式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銀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日16時59分許50萬元一銀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9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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