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羿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羿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李羿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r.Rose」、「甘蔗」、「大康」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 林玗璇 佯稱因該成員有呆帳未繳,然仍有貸款需求云云,致林玗璇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SIM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郵寄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高雄店,再由「Mr.Rose」、「甘蔗」及「大康」分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李羿勳擔任取簿手,以領取1個包裹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價,前往提領裝有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或遠傳電信SIM卡之包裹,李羿勳遂於112年1月4日15時10分許,前往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領取裝有林玗璇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存摺及遠傳電信SIM卡之包裹。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 莊景卉 佯稱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即可貸款云云,致莊景卉陷於錯誤,將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依指示,郵寄至址設屏東縣○○市○○街0號之統一超商愛買門市。嗣於112年1月5日14時許,李羿勳再依指示前往上址統一超商愛買門市,領取裝有莊景卉之合庫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嗣李羿勳於同日1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並同意警檢查上開機車車廂,經警發現車廂內裝有上開包裹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李羿勳於112年1月5日17時53分許,在上址為警逮捕後,於同日19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內,接受警方訊問時,為避免員警查知其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 張筱年 」之名謊報年籍資料,並於調查筆錄上偽簽「張筱年」之署名,且按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張筱年」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調查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玗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莊景卉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羿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羿勳於(警卷第5至9、11至19頁)、偵訊(偵卷第57、58、69至76頁)及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59、73、8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玗璇於警詢(警卷第33、34頁)、證人即告訴人莊景卉於警詢(警卷第29至31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卷第37至40、4
1、47頁)、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49至53頁)、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56張(警卷第57至6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警卷第73、74、76至88頁)、被告署名張筱年之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警卷第3、4頁)、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偵卷第19至43、81至8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取人頭帳戶(收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被告李羿勳依照「Mr.Rose」等人之指示,負責擔任領取被害人所寄之包裹,再將裝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SIM卡等之包裹上繳詐欺其他成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牟利之團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Mr.Rose」、「甘蔗」、「大康」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本件詐欺取財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㈡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本件員警依法製作之警詢筆錄,被告李羿勳僅處於受詢問之地位,而以署名方式確認本人身分之用,純屬署押之性質,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文書或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意思,當不具刑法上之文書性質,是被告上開偽造者應僅屬署押性質。㈢核被告李羿勳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李羿勳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Mr.Rose」、「甘蔗」、「大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手段有別,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四、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羿勳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與「Mr.Rose」、「甘蔗」、「大康」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為事實欄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負責擔任取簿車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又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刑責,竟擅自冒用「張筱年」之名義接受警方訊問,並進而為偽造署押之犯行,有害於偵查、司法機關對於犯罪查緝之正確性,並使他人有蒙受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被告在本件犯行擔任取簿車手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罪責較該主嫌「Mr.Rose」、「甘蔗」、「大康」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等個人責任基礎。復衡量本院審理時被告自陳學歷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網拍,月入3萬餘元,未婚,小孩即將出生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訴卷第8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㈡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摺及提款卡、金融卡、門號SIM
卡、信封袋等物,均屬被告如事實欄一犯行之犯罪所得,應於附表編號1各該犯罪項下諭知均沒收。
㈢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於警詢筆錄上之偽造「張筱年」署名1枚、指印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㈣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違禁
物或法定義務沒收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所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與詐騙集團雖約定領取1個包裹可獲3,000元之代價,惟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經獲得報酬,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佑、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含沒收、追徵)1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李羿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壹張、銀行存簿壹本、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黃色信封袋壹個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壹張、白色信封袋壹個均沒收。2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李羿勳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筱年」署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