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符駿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符駿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符駿浩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民族一路1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左前方有 陳碧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符駿浩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與陳碧珠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陳碧珠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氣腦、耳漏、肢體多處鈍挫傷、右鎖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肺部鈍傷、氣血胸、肝臟鈍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符駿浩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符駿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交
易卷第33-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珠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2頁,偵卷第19-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7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12月19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9703號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17、23-45頁,偵卷第45頁,審交易卷第19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申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2款第10目、第6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16日初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19頁);而其於領取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前持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情事,亦經其於本院陳述在卷(見審交易卷第35頁),是參酌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2款第10目、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是故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另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符駿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陳碧珠: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22頁),益見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㈢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亦有前揭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於起訴書上雖記載告訴人受有「肝功能異常」之傷害,惟觀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就此「肝功能異常」並無其他病因或病症之具體說明,而另觀之事後同院111年1月7日及同年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6-17頁),均未就此「肝功能異常」再予敘明或就此部分接受診療之記載;公訴檢察官亦當庭陳稱:肝功能異常應該是贅載,與本件車禍當然沒有關係等語(見審交易卷第37頁),是起訴書此部分傷勢之記載尚有誤認,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疏未注意上情,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傷勢嚴重(見前揭診斷證明書及警卷第18頁之病危通知單),侵害他人身體及健康法益,且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偵查中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未能成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之本件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交易卷第39頁)、暨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