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龍明選任辯護人呂承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96號、111年度偵字第4038號),後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龍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龍明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日16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鳳中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均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經理」之人,並向「陳經理」告知甲、乙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容任「陳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甲、乙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該詐欺集團取得使用甲、乙帳戶之權限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以附表「犯罪手法」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龍明於審理中坦承不諱(院二卷第15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各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2至23頁、警二卷第18至22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統一超商110年6月2日交貨便寄件收據(警一卷第5頁)、被告與陳經理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5至61頁)、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44至45頁)、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46至47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為提供甲、乙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至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固有未恰,惟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院二卷第151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且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核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未能
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而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事後除因被害人 林姿吟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無從與其和解外,已與被害人 蘇亭 如、 黃子芯 全額調解成立,並已當場向其等各支付新臺幣(下同)1,200元、2,000元完畢,有本院報到單、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可憑(院二卷第181至186頁),足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所肇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警一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犯罪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帳戶證據出處1 蘇亭如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4日16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蘇亭如,佯裝為餐廳員工、銀行人員,並謊稱系統設定錯誤導致誤扣儲值金,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蘇亭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6月4日16時37分許49,986元乙帳戶①蘇亭如之匯款相關資料(警一卷第31至32頁)②報案相關資料(警一卷第27至30頁)110年6月4日16時40分許49,987元2林姿吟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4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林姿吟,佯裝為網購平臺人員、銀行人員,並謊稱因平臺作業疏失將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姿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6月6日15時10分許22,985元甲帳戶①林姿吟之存摺封面資料(警一卷第41頁)②報案相關資料(警一卷第34至36、42頁)3黃子芯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4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子芯,佯裝為餐廳員工、銀行人員,並謊稱誤列為VIP客戶,將每年扣款一定金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子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6月4日16時56分許49,985元甲帳戶①黃子芯之匯款相關資料(警二卷第42至43、46頁)②報案相關資料(警二卷第26至29頁)110年6月4日17時12分許49,985元110年6月5日0時6分許29,989元110年6月4日17時許49,985元乙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