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鐵製Y字型三角扳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俊傑與 羅明雄 素不相識,張俊傑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號大東醫院前(光遠路與維新路口)等待友人時,遭羅明雄出言辱罵,兩人發生口角爭執,張俊傑遂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右手持鐵製Y字型三角扳手毆打羅明雄之頭部1下,羅明雄往後踉蹌幾部後,張俊傑承前傷害之犯意,再以前揭鐵製Y字型三角扳手毆打羅明雄之頭頸部1下,見羅明雄倒地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致羅明雄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硬膜下出血、蜘蛛網膜出血)、前頸部挫裂傷(3*2公分)、右側臉部裂傷(1*0.5公分)、右側頭頂部挫擦傷(3*3公分)等傷害(起訴書漏未記載前頸部挫裂傷、右側臉部裂傷、右側頭頂部挫擦傷,應予補充)。
二、案經羅明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張俊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9號卷【下稱訴卷】第82至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1頁,訴卷第80至81頁、第138至139頁、第2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明雄於警詢時(見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692400號卷【下稱警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目擊者 薛倩婷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27至28頁,訴卷第281至286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0年11月27日病危通知單(見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3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1頁)、鳳山分局111年11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6175100號函暨所附羅明雄之傷勢照片(見訴卷第109至111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12月6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098853號函暨所附羅明雄之傷勢照片(見訴卷第115至117頁)、大東醫院111年12月2日(111)大東醫政字第174號函暨所附羅明雄急診病歷(見訴卷第121至127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光遠路與經武路口監視器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足憑(見訴卷第139至141頁、第147至16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又起訴書雖未記載告訴人另受有前頸部挫裂傷(3*2公分)、右側臉部裂傷(1*0.5公分)、右側頭頂部挫擦傷(3*3公分)等傷害,惟告訴人於事發之後被送至大東醫院急診室,經醫師評估診視後入院治療並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出血)、前頸部挫裂傷(3*2公分)、右側臉部裂傷(1*0.5公分)、右側頭頂部挫擦傷(3*3公分)等傷害,因顱內出血需轉院治療等情,有大東醫院111年12月2日(111)大東醫政字第174號函暨附件(見訴卷第121至127頁)附卷可查,堪認被告持鐵製Y字型三角扳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另受有前頸部挫裂傷(3*2公分)、右側臉部裂傷(1*0.5公分)、右側頭頂部挫擦傷(3*3公分)等傷害,起訴意旨漏未審酌及此,應補充審認如前。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實行上開行為。
惟查:
⑴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有無殺意為斷,審理
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行為人所用器具之種類、用法、手段、加害部位、加害次數、被害人是否難以防備、被害人傷勢程度及行為人之動機等,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為致命部位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固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然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位置或傷勢輕重作為惟一之依據,仍應綜合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⑵關於本件雙方產生糾紛進而發生被告持鐵製Y字型三角扳手毆
打告訴人之起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當時在路邊等朋友,伊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先罵伊三字經等難聽的話,伊才持扳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緝卷第79至81頁,訴卷第81頁、第294至295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伊與毆打他的人並不認識等語,有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附卷可佐(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997號卷【下稱偵卷】第131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本不相識。復觀之本院勘驗光遠路與經武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見訴卷第139至141頁),被告於出手毆打告訴人前,與告訴人交談約4分鐘之久,過程中,被告有出手推告訴人之肩膀,兩人似有爭執,顯見被告並非隨機攻擊素未謀面之告訴人,則被告供稱係因遭告訴人出言辱罵,心生不滿,方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是以,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而本件行為起因僅在於被告遭告訴人出言辱罵後,心生不滿,屬臨時、偶發之爭執,非久存內心之不滿、怨恨,則被告是否會因此即憤而對告訴人起殺害之犯意,尚有可疑。
⑶再就案發當時之具體情況而言,觀之本院勘驗光遠路與經武
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見訴卷第139至141頁、第147至167頁),可知本件事發當時,被告手持鐵製Y字型三角扳手1支,告訴人則手無寸鐵,且告訴人之身型較被告瘦弱,又走路搖搖晃晃,似有酒意,是以,被告相對於告訴人存有武器上之優勢,告訴人當時應無能力對抗手持鐵製Y字型三角扳手之被告,則倘被告確實有殺人之意圖,於上述客觀情形下,欲達此目的應非難事;再者,被告於毆打告訴人頭部及頭頸部各1下後,見告訴人倒地,隨即離去,並未持續攻擊告訴人,則被告行為當下是否有殺害告訴人犯意,尚非無疑。
⑷至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國軍高雄總醫院固曾於告訴人轉診
之初發病危通知(見警卷第23頁),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詢告訴人所受傷勢若不即時進行救治,是否已達危害生命之程度、有無致死可能性等情時,覆以:告訴人到院時傷勢已達危害生命程度,若不即時處理有惡化,造成致死之可能等語,有國軍高雄總醫院於111年6月8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007606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至63頁),然觀之卷附之病歷資料,告訴人轉入國軍高雄總醫院時,其體溫36.1度,脈搏每分鐘97下,呼吸每分鐘20次,血壓高低值各為130、78,昏迷指數為4、6、5,可準確回答問題(見偵卷第68至69頁),告訴人身體之前開數值尚屬正常,且意識清楚。是以,前開國軍總醫院之病危通知及111年6月8日函應僅表示告訴人所受傷勢客觀上有發生死亡結果之風險,此與被告主觀上有無殺人之故意,尚不能等同齊觀,自不能單獨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⑸是以,自本件案發情況以觀,被告與告訴人本不相識,並無
何重大仇隙,係因被告遭告訴人出言辱罵,兩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一時情緒失控,始拿取鐵製Y字型三角扳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頭頸部各1下,被告見告訴人倒地後隨即離去,並未持續攻擊告訴人,事發當時,被告有武器上之優勢,若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在近距離接觸之情況下,實不乏行兇得手之機會,故依卷附事證,綜合被告之犯罪動機、原因、下手之方式、輕重、所持之兇器及被害人受傷部位、傷痕之多寡等客觀情狀,僅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然尚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置告訴人於死之故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並無殺人故意等語,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屬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見訴卷第293至294頁),無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持鐵製Y字型三角扳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頭頸部各1下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㈡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遭告訴人出言辱罵,因此心生不滿,而持鐵製Y字型三角扳手朝告訴人頭部及頭頸部位毆打,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自屬非是,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獲得其諒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見訴卷第298頁),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本件犯行之手段等上述各情,認本件量處有期徒刑2年應屬適當。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使用之鐵製Y字型三角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且現放置在被告車上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卷第295頁),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現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書琴媖
法官蔣文萱
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芳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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