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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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發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松發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9行補充為「拾獲 陳麗玲 所遺失之墨綠色錢包1只(內有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駕照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全聯福利中心集點卡1張、板信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普通重型機車905-MCX行車執照1張、普通重型機車MHA-5386行車執照1張、金戒指1個、中獎發票2張〔約新臺幣【下同】400元〕、1000元餐券4張、330元餐券3張、500元家樂福禮券1張、100元萊爾富禮券2張、旗津券〔約600元〕、現金500元)」;證據部分「被告林松發於警詢之供述」更正為補充「被告林松發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松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僅因一時貪念,偶見告訴人陳麗玲之錢包放置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處所,即起意將之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其中部分財物即墨綠色錢包1只(內有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駕照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全聯福利中心集點卡1張、板信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普通重型機車905-MCX行車執照1張、普通重型機車MHA-5386行車執照1張)業已返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被告侵占之墨綠色錢包1只(內有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駕照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全聯福利中心集點卡1張、板信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普通重型機車905-MCX行車執照1張、普通重型機車MHA-5386行車執照1張),業據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金戒指1個2中獎發票2張(約400元)31000元餐券4張4330元餐券3張5500元家樂福禮券1張6100元萊爾富禮券2張7旗津券(約600元)8現金500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272號被告林松發(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發於民國111年8月16日2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老K娃娃機店,拾獲陳麗玲所遺失之墨綠色錢包1只(內有駕照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全聯福利中心集點卡1張、板信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普通重型機車905-MCX行車執照1張、普通重型機車MHA-5386行車執照1張、金戒指1個、中獎發票2張〔約新臺幣【下同】400元〕、1000元餐券4張、330元餐券3張、500元家樂福禮券1張、100元萊爾富禮券2張、旗津券(約600元)、現金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錢包交存警察或自治機關,而予以侵占入己。嗣陳麗玲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麗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松發於警詢之供述坦承犯罪事實,並稱金戒指已典當、中獎發票2張、1000元餐券4張、330元餐券3張、500元家樂福禮券1張、100元萊爾富禮券2張、旗津券(約600元)、現金500元均已使用。2告訴人陳麗玲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所附遺失物照片暨監視器照片共12張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松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檢察官許育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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