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峻成選任辯護人魏上青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峻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峻成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曾至篁 施詐,致曾至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另案被告 孫銘傳 所有;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附表所示部分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即前開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匯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曾至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被告葉峻成固坦承前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將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先辯稱:我把前開帳戶借給朋友「 小陳 」,當初他說要做網拍,但他帳戶有問題,他說收錢會被扣掉,我遂出借前開帳戶云云;再具狀辯稱:我主觀上對於會有不法情事發生毫無認知,欠缺幫助詐欺之意圖,甚至毫無預見可能性,尚難僅憑我提供前開帳戶,及告訴人曾至篁匯入款項之帳戶有再轉匯至前開帳戶,即對我為不利之認定,又告訴人是否係遭詐騙而匯款有再調查之必要,且前開帳戶除告訴人聲稱遭詐騙而轉匯之款項外,其餘進出款項均係小額款項,僅有告訴人一位被害人出現,告訴人亦非直接匯款至前開帳戶,不無可能係遭遇三方詐騙或單純消費糾紛而造成誤會,前開帳戶亦無一有款項匯入即遭提領一空之情形,是否有遭詐欺集團使用亦有可疑等語。
㈡經查,前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曾至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附表所示部分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即前開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匯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與臉書帳號「 劉家明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上告訴人確有提及「4.4」等語,而「劉家明」亦提及「抱歉我老婆剩3700」等語,核與告訴人指稱誤信可與「劉家明」進行人民幣1元對新臺幣4.4元之匯兌交易,欲兌換取得「劉家明」之人民幣3700元,而受騙匯款新臺幣16280元至「劉家明」指定帳戶之情狀相吻合)、匯款翻拍照片、另案被告 孫明 傳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諱言確有將其前開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情節,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是否係遭詐騙而匯款仍有可疑云云,因與前開告訴人之指述及足以做為佐證之客觀事證有所未合,尚難憑採。
㈢被告雖辯稱提供其所申設前開帳戶予綽號「小陳」之人,係
因對方說要做網拍使用云云,而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意云云,然於檢察事務官進一步詢問是否有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辯內容時,被告卻供稱: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是將帳戶交給「小陳」供網拍使用,我只知道對方綽號「小陳」,不清楚其真實姓名,我們都用LINE聯絡,但我在刪除好友的時候,把他刪除了,因此我無法提供聯絡資料等語(見偵卷第72、80頁),且迄未提出任何確信前開帳戶僅供友人網拍使用使用之證據供本院調查,足見被告前開空言所辯,無非「幽靈抗辯」之性質,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㈣再者,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或者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85年生),更自承會擔心交付帳戶被拿去做不法使用等情明確(見偵卷第73頁),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至今仍無法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供本院調查、難認有何特別信賴關係之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該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是以,被告嗣後空言辯稱其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以及主觀上對於會有不法情事發生毫無認知,甚至毫無預見可能性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㈤至於被告雖稱前開帳戶除告訴人聲稱遭詐騙而轉匯之款項外
,其餘進出款項均係小額款項,僅有告訴人一位被害人出現,告訴人亦非直接匯款至前開帳戶,不無可能係遭遇三方詐騙或單純消費糾紛而造成誤會,前開帳戶亦無一有款項匯入即遭提領一空之情形云云。然不同案件中遭詐欺之數額,係隨詐欺集團手法、話術之改變而有所不同,況小額詐欺案件於我國亦非罕見之情形,是前開帳戶進出款項數額多寡,與帳戶是否遭詐欺集團控制,顯無邏輯上關聯性;且告訴人既然有遭受騙匯款至前述第一層帳戶,再經層轉部分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前開帳戶,業經認定如前,則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躲避追緝,甚至是層層轉匯之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實難想像其等有可能耗費心力從事犯罪之行為、承擔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平白無故將詐欺所得轉匯至非其等所能操控之帳戶內,可見詐欺集團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前開帳戶提款或轉帳,當不至於以前開帳戶作為轉匯詐欺款項之用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
有本案犯行,被告上開辯解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既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具狀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前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且旋將層層轉匯至前開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匯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已如上述。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洗錢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直接參與轉匯款項犯行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其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而經層層轉匯至前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匯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第一層第二層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轉出時間(民國)轉出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1曾至篁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22時58分許,透過臉書帳號「劉家明」向曾至篁佯稱:可以優惠利率兌換人民幣云云,致曾至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58日23時18分許1萬6280元另案被告 孫明傳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5日23時29分許1萬5780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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