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高雄市○○○路○號「FUNHOUSE電影院」之負責人,以出租影音光碟片(VCD、DVD)為業,明知「驚聲尖叫3」影片,係告訴人勇士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意圖出租營利,向自稱為「單承康」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四百元之價格,購買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由外國輸入相同內容名為「奪命狂呼3」之影音光碟片(DVD)一片,再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底起,基於常業之犯意,將前揭影音光碟片以懷念台語老歌外盒包裝,編號陳列於前開店內櫃檯上,出租予不特定客人,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影音光碟片一片、目錄一本,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嫌。
二、經查:被告雖為「FUNHOUSE電影院」負責人,惟僅被查獲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之影音光碟片一片,又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固不必以侵害著作權為唯一之謀生方法,然仍應有以侵害著作權恃為主要之營生,亦即以犯罪不法所得為其主要生活依據之一,始克相當,是被告縱以出租影音光碟片為業,但以扣案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光碟片數量僅一片,尚難認被告是以出租「驚聲尖叫3」影片為其主要生活依據,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容有誤會。是被告應係觸犯同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方稱妥適。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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