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13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44號、99年度調偵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肇事逃逸罪,於原審法院民國99年5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以言詞聲請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獲准後,由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雙方嗣於同日達成協商合意並告知原審法院後,原審法院依法當庭告知被告認罪之罪名、法定刑、適用認罪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之權利、限制上訴範圍等規定事項,復詢問協商合意之內容,由檢察官表示為:被告甲○○肇事逃逸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被告亦陳稱如檢察官所述,並表示與檢察官達成上開協商合意是出於其自由意志,有原審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是被告確實基於內心自由意思當庭表示同意認罪協商,至堪認定。原審法院依協商結果,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量刑與協商合意內容相符,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原審於協商合意範圍內所為協商判決,並無違誤。
三、被告提起上訴略以:本件協商程序並未得被害人同意,依法自有未合,而得上訴。被告因一時駕車不慎撞傷被害人,事後深感悔悟,與被害人已於99年2月26日達成和解,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准予輕判,被告經此教訓,以後一定小心行車,以免再犯,請准諭知緩刑云云。惟查:
(一)本案於原審法院99年5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因被告承認犯罪,並以言詞聲請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經原審法官詢問被害人二人有無意見,被害人均答「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嗣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並告知原審法院協商合意之內容後,審判長再問被害人有無意見,被害人亦均答「沒有」(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顯然原審法院已予被害人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被告認本件協商程序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已非無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規定:「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四、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同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前項第二款(被告向被害人道歉)、第三款(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可知得為協商之案件,檢察官於提出審判外協商聲請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但毋庸得其同意),經法院同意後,由當事人雙方(即檢察官與被告)就被告所犯之罪進行協商,於協商合意後,檢察官將協商內容呈報法院,聲請法院依協商程序為科刑判決,若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合意之內容含有被告向被害人道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等事項,此時,就此特別負擔部分始應得被害人同意。本件原審依協商範圍所為科刑判決,並無前開第455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特別負擔,尚無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得被害人同意之必要。被告認本件協商程序應經被害人之同意始得為之,顯屬誤解。
(三)被告雖於本案犯罪行為後,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之事實,然此究非屬應予減輕、免刑之事由,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規定: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外,不得提起上訴之要件不符。且本案於原審為協商判決前,被告已於準備程序時為上開主張(見原審卷第15頁),此情形亦為檢察官所知悉,其與被告協商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亦表同意,顯已斟酌被告此賠償之犯後態度在內,被告執此為上訴理由,亦非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原審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得上訴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協商程序所為科刑之判決,既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規定得上訴之事由,則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即不得上訴。是被告之上訴顯非合法,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洪曉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