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交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44號、99年度調偵字第1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下午16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俊誠書記官蕭榮峰通譯張喬崴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素行不佳,前曾犯賭博罪(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甲○○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4時55分許,行經松竹路與四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沿四平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甲○○之車輛車頭因而與丙○○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丙○○之車輛遭撞擊後,亦因而重心不穩、失控撞上路旁之電線桿,以致丙○○受有「創傷性休克、左側肺部挫傷及第七根肋骨骨折、肝臟第二級撕裂傷、頸部挫傷」等身體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調解核定,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乙○○亦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右側食指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右側第一掌骨骨折、左側第1/2/3/4掌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骨折」等身體傷害(亦經調解成立,未據乙○○提出告訴)。詎甲○○明知其肇事以致丙○○、乙○○受有前開身體傷害,竟未對丙○○、乙○○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因畏罪而加速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號碼9659-WB號車牌因撞擊掉落現場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洪俊誠書記官蕭榮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