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54號聲請人誠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河筧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七年度存字第二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面額合計新台幣捌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實施,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折合新台幣(下同)8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以9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撤銷,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及訴訟終結,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裁定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97年度建字第13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司裁全聲第19號裁定確定證明書、97年度裁全字第140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251號提存書、9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新竹東門郵局第279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參諸前述,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符合廣義之訴訟終結要件,而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無訴訟或非訟事件,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覆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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