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89年4月1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4月15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9年4月2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89年4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又於89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7月5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0年7月2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90年7月2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竟不知警惕,又於97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4月、4月、4月、7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四)甲○○仍不知警惕,又於98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9月16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2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五)甲○○不知悔改,又於98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六)甲○○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分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9月4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月23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C-19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