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7年1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丙○○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1月22日至87年7月2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丙○○於87年4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3,930,000元,清償日期87年7月14日,復於87年5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元,清償日期87年7月4日,上開2筆借款履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1件、借據2紙、台北成功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9年1月7日新院燉民碩99司拍11字第364號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得於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以寄存送達方式於99年1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迄未見相對人及債務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99年度司拍字第11號不動產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竹市││美山││387│田│1,119.94│4分之1│乙○○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