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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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9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玫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玫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更正並補充為「仍於同年8月12日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7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105年度簡字第46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外,本案為其第5次酒駕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動機、手段、此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197號被告林玫君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玫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一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70日確定(第二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第三案),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第四案),第
三、四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1,000元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第一案於民國106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第三、四案於106年11月8日執行完畢,並於107年1月2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1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飲用啤酒後,仍於同年8月12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玫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玫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檢察官劉河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