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國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492號、105年度偵字第3115、5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國平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鍾國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9月24日上午9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先生」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價格,下單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彈殼等物,並於104年9月25日下午2時許,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夢之鄉汽車旅館」117號房內為警臨檢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㈡於105年3月中旬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以45,000元之價格,下單購買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等物,並於翌日下午4時許,在麟洛鄉公所旁之統一便利超商面交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9、10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於同年4月26日下午1時3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仙洲遊樂場」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田永澤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國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第78頁),核與證人 夏偉松 、 黃子宸 、陳尚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第2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警卷一第32頁、第34頁至第36頁、內警刑字第0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5頁至第19頁)及蒐證照片共22幀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7頁至第41頁、警卷二第34頁至第35上方、第48頁至第52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其鑑定結果為:「一、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磨除撞針周圍之部分突起且磨除槍管彈室部分內壁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7顆,鑑定情形如下:㈠6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以矽膠封口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1040096058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影像13幀在卷可按(見104年度偵字第9492號卷,下稱偵9492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槍枝及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子彈亦送請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後,其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造槍,為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身及槍管上具020140字樣,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四、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九、送鑑子彈8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結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5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050044001號鑑定書及所附影像40幀附卷可佐(見偵9492卷第28頁至第32頁);又前揭抽樣試射所餘之散彈4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經本院送往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㈠4顆(本局104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104009605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㈠),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本局105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05004400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九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06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2145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應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9、10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有殺傷力,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
4、編號9、1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4年9月25日下午2時許起起迄至同年月27日凌晨1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分別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
6顆;及自105年3月中旬某日起迄至同年4月26日下午1時35分許,分別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4枝及子彈3顆之行為,均各僅成立一罪。而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兩罪,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各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不因嗣後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前揭有期徒刑5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及子彈均為法所嚴禁之物,竟仍未經許
可持有槍彈,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更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又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3頁);復考量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持有上開槍彈期間有何持槍用以犯罪之紀錄,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持有之槍彈數量,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稱其購買本案槍枝及子彈之目的,係為提供線索供海
巡署人員 劉忠育 偵辦案件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依證人劉忠育於偵訊中所述,被告第二次遭查獲前,確曾幫助證人劉忠育調查綽號「 阿賢 」之人販賣槍枝之情事,證人劉忠育亦曾到警局關心本案遭查獲之槍枝是否與綽號「阿賢」之人有關,被告係因求好心切始自作主張購買本案槍枝,請審酌其犯案動機為幫助犯罪偵查,予以從輕量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惟查,證人劉忠育於偵訊中證稱:伊知道被告很擔心妻小沒有人照顧,就跟被告說有什麼案子可以報給伊去偵查,依法得到的獎金會給被告,讓被告可以照顧家庭。伊與被告有工作上之配合,但沒有要求被告購買槍枝。被告曾經報一件「阿賢」的槍砲案給伊,因為犯罪事實不是很明確,伊有請被告與「阿賢」連繫,因為「阿賢」神神祕祕的,被告需要取得「阿賢」的信任才能取得「阿賢」的落腳處及祕密蒐證槍枝的照片給伊,伊只有請被告蒐證,沒有要求被告買槍等語(見偵9492卷第53頁至第54頁),雖足認被告雖曾提供綽號「阿賢」之人涉犯槍砲案件之情資予證人劉忠育,惟依被告自陳其取得本案槍、彈之來源分別為網路賣家「謝先生」及「陳先生」,而均非綽號「阿賢」之人,故難認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與前述協助偵辦綽號「阿賢」之人所涉槍砲案件一事有何關聯。又證人劉忠育並未言及被告除前揭「阿賢」之槍砲案件外,尚曾提供其他槍砲案件之情資,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於104年9月間購買槍枝及子彈後,至105年4月27日遭查獲前2日,均未曾告知證人劉忠育其有購買槍枝一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此與以協助提供偵辦情資為目的而購買槍枝之人,應會於事前告知偵辦案件之人其所發覺之槍枝來源,並於取得槍枝後即告以取得經過及報繳槍械等情相去甚遠,是被告所陳與常理實有不符。況證人劉忠育於偵訊中即已明確證稱其並未要求被告購買槍枝等語如前,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係因協助偵辦案件始購買本案槍枝及子彈云云,難認屬實,自無從採為本案量刑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揭示沒收制度具有類似保安處分之性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槍枝,具有殺
傷力,業經鑑定如前,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子彈共10顆,均因實施鑑驗試射而裂解,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並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詳下述),均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二編號7、8、11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復與本案犯罪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持有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槍枝半成品1個及槍枝零件3個,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手槍半成品1個及槍枝零
件3個,經本院函詢內政部是否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結果略以:㈠「送鑑手槍半成品1個,認係金屬槍身(欠缺彈匣釋放鈕)。」前揭物品,認非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㈡送鑑槍枝零件3個:⒈「1個,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槍管未車通)。」前揭物品,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⒉「2個,認分係金屬管、金屬復進簧(含金屬復進簧桿)。」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
106年4月20日內授警字第1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頁),是公訴人認被告所持有之槍枝半成品1個及槍枝零件3個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容有誤會,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鑑定書函及所附影│沒收依據││││││像││├──┼──────┼────┼───────────┼────────┼───────┤│1│非制式長槍(│1枝│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依刑法第38條第│││槍枝管制編號││彈槍製造之槍枝,磨除撞│警察局104年10月│1項之規定宣告│││0000000000)││針周圍之部分突起且磨除│30日刑鑑字第1040│沒收│││││槍管彈室部分內壁而成,│096058號鑑定書(││││││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如所附影像一~六││││││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制式子彈(口│6顆(均│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無庸 宣告沒收│││徑12GAUGE制│經試射)│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警察局104年10月│(已因試射擊發│││式散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0日刑鑑字第1040│而失其原有子彈││││││096058號鑑定書(│之結構及效能)││││││如所附影像七~八│││││││)│││││├───────────┼────────┤│││││餘4顆子彈,均經試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警察局106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21452號函││├──┼──────┼────┼───────────┼────────┼───────┤│3│非制式子彈│1顆(經│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無庸宣告沒收││││試射)│彈殼以矽膠封口而成,經│警察局104年10月│(已因試射擊發│││││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30日刑鑑字第1040│而失其原有子彈│││││力。│096058號鑑定書(│之結構及效能)││││││如所附影像九~一│││││││一)││├──┼──────┼────┼───────────┼────────┼───────┤│4│彈殼│4顆│認均係具儲氣裝置之彈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無庸宣告沒收│││││。│警察局104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1040│││││││096058號鑑定書(│││││││如所附影像一二~│││││││一三)││└──┴──────┴────┴───────────┴────────┴───────┘
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鑑定書函及所附影│沒收依據││││││像││├──┼────────┼──────┼───────────┼────────┼────────┤│1│非制式手槍(含彈│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依刑法第38條第1│││匣1個,槍枝管制││ATAKARMS廠ZORAKI925型│警察局105年6月│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編號0000000000)││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15日刑鑑字第1050││││││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044001號鑑定書(││││││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如所附影像一~五││││││用,認具殺傷力。│)││├──┼────────┼──────┼───────────┼────────┼────────┤│2│非制式手槍(含彈│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依刑法第38條第1│││匣1個,槍枝管制││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警察局105年6月│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編號0000000000)││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15日刑鑑字第1050││││││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044001號鑑定書(││││││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所附影像六~八│││││││)││├──┼────────┼──────┼───────────┼────────┼────────┤│3│非制式手槍(含彈│1枝│認係仿造槍,為仿德國WA│內政部警政署刑事│依刑法第38條第1│││匣1個,槍枝管制││LTHER廠P99型口徑9mm制│警察局105年6月│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編號0000000000)││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身│15日刑鑑字第1050││││││及槍管上具020140字樣,│044001號鑑定書(││││││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如所附影像九~一││││││,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四)││││││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4│非制式手槍(含彈│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依刑法第38條第1│││匣1個,槍枝管制││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警察局105年6月│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編號0000000000)││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15日刑鑑字第1050││││││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044001號鑑定書(││││││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所附影像一五~│││││││一七)││├──┼────────┼──────┼───────────┼────────┼────────┤│5│手槍半成品│1個│認係金屬槍身(欠缺彈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無庸宣告沒收│││││釋放鈕)。│警察局105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050│││││││044001號鑑定書(│││││││如所附影像一八)│││││├───────────┼────────┤│││││認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內政部106年4月││││││日台(86)內警字第8670│20日內授警字第1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00000000號函││││││成零件│││├──┼────────┼──────┼───────────┼────────┼────────┤│6│槍枝零件│3個│⑴1個,認係土造金屬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無庸宣告沒收│││││管半成品(槍管未車通│警察局105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050││││││⑵2個,認分係金屬管、│044001號鑑定書(││││││金屬復進簧(含金屬復│如所附影像一九~││││││進簧桿)。│二十二)│││││├───────────┼────────┤│││││認均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內政部106年4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20日內授警字第10││││││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00000000號函││││││組成零件│││├──┼────────┼──────┼───────────┼────────┼────────┤│7│彈頭│8顆│⑴5顆,認均係口徑9mm│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無庸宣告沒收│││││制式彈頭。│警察局105年6月││││││⑵2顆,認均係銅包衣│15日刑鑑字第1050││││││彈頭。│044001號鑑定書(││││││⑶1顆,認係非制式金│如所附影像二十三││││││屬彈頭(另含金屬底│~二十七)││││││火皿【1個】等物)│││││││。│││├──┼────────┼──────┼───────────┼────────┼────────┤│8│彈殼│9顆│⑴3顆,認均係非制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無庸宣告沒收│││││金屬彈殼(另含金屬│警察局105年6月││││││底火皿【1個】、金│15日刑鑑字第1050││││││屬砧片【1個】)。│044001號鑑定書(││││││⑵6顆,認均係口徑9mm│如所附影像二十八││││││制式彈殼。│~三十一)││├──┼────────┼──────┼───────────┼────────┼────────┤│9│子彈│1顆(經試射│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無庸宣告沒收(已││││)│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警察局105年6月│因試射而失其原有│││││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15日刑鑑字第1050│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傷力。│044001號鑑定書(│)││││││如所附影像三二~│││││││三三)││├──┼────────┼──────┼───────────┼────────┼────────┤│10│子彈│2顆(均經試│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無庸宣告沒收(已││││射)│屬彈殼組合直徑9.0±0.│警察局105年6月│因試射而失其原有│││││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5日刑鑑字第1050│子彈之結構及效能│││││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044001號鑑定書(│)│││││殺傷力。│如所附影像三四~│││││││三五)│││││├───────────┼────────┤│││││餘1顆子彈,經試射,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擊發,認具殺傷力。│警察局106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2│││││││1452號函││├──┼────────┼──────┼───────────┼────────┼────────┤│11│子彈│5顆│⑴2顆,認均係非制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無庸宣告沒收│││││子彈,由金屬彈殼組│警察局105年6月││││││合直徑8.0±0.5mm│15日刑鑑字第1050││││││金屬彈頭而成,均經│044001號鑑定書(││││││試射,均無法擊發,│如所附影像三六~││││││認不具殺傷力。│四十)││││││⑵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