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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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嵩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嵩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第6行「於同日21時14分許」更正為「於同日20時55分許」,第10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21時14分許」,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4張」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現場照片9張」,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等車種為高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犯本次第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且擦撞 歐啟雄張秀恕 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顯見其已受酒精影響而控制力下降,危害情節相對較重,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385號被告周嵩祿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嵩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於107年8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博愛路之某餐廳飲用威士忌2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擦撞歐啟雄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張秀恕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均未成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周嵩祿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3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嵩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啟雄、張秀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檢察官任亭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 交簡 字第 2889 號判決(107.10.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284 號(107.12.1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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