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参年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月一日確定。緣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受僱於甲○○(甲○○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後即於甲○○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和平市五金百貨行」(該百貨行所懸掛之招牌為「和平市量販大賣場」)擔任店長一職。乙○○、甲○○二人於九十年四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於該百貨行打烊後,即如同往日未留人員看守,而一起離開,中途因乙○○將皮包遺放在該百貨行,遂獨自返回百貨行拿取皮包。詎乙○○於當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左右返回該百貨行後,因心情惡劣,明知該百貨行係甲○○向 張龍山 所承租、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且屋內有眾多電器、文具、日常用品…等各類商品,如遇火則甚易延燒而將一發不可收拾,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至四十分許,在該百貨行之櫃檯、辦公室等處,以打火機點燃報紙、進貨單等物,用以發洩情緒,見火已延燒後,並隨即於當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四分左右離去,致該百貨行內之物品起火燃燒,其中百貨行西面靠北側物品大部分已燒燬,且上方天花板亦有燒塌之現象、北面靠西位於櫃檯附近物品燒燬嚴重、上方天花板亦有燒塌之現象。嗣經民眾發現有異報警,經彰化縣消防局第二大隊於當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四分接獲電報,隨即迅速到場撲滅火源,方未波及鄰近房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並無放火燒燬百貨行,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我以為檢察官是要訊問有關我殺害我乾妹之案件,再加上我很緊張,所以我才會承認我有放火云云。惟查:(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供稱:九十年四月一日和平五金百貨行縱火案,我進去拿皮包後,隨手拿打火機點辦公室和櫃檯的火,那時有錄,但已沒帶子,因要和女友 李冠嬅 分手,心情不好,沒地方發洩,而突然想到,甲○○並沒有叫我這樣做,我是用打火機在櫃檯處點燃報紙、辦公室點燃貨單,放火後我就去隔壁街買宵夜,等我要回去才看到消防車,後來是警員來找我的,我因為會怕,所以一開始不承認等語,此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亦稱殺害其乾妹並無放火之情形,且本案與殺人案亦無何相似或足以混淆之情形,雖被告當時係因殺人案件在押,且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被告因何案在押時,被告向檢察官表示其後悔因一時氣憤殺害乾妹,之後檢察官所訊問之十三個問題之內容全部均係有關本案放火之案情,並無任何易與殺人案情節相混淆之問題,而被告所為之回答亦均相當明確,絲毫看不出有誤認為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係有關殺人案,而回答為殺人案之內容之情形,又參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前,即因本件縱火案經檢察官先後二次傳喚到庭應訊,則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因
殺人案件遭羈押,並於同年月十九日由檢察官提訊被告有關縱火案件之案情時,被告稱其因緊張以致承認放火,亦與常情不符,再被告嗣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上次於檢察官前所言皆實在,(提示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十六頁,問是否於編號一、二、四點火?)我只在編號一、四點火,我要向老板說對不起等語,是以被告所辯: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誤以為檢察官係訊問其所犯之殺人案件,再加上我很緊張,所以我才會承認我有放火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二)依百貨行燃燒後之狀況以觀,位於一樓辦公室編號一(見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之起火處所通往百貨行之門及其附近物品均未有受燒痕跡,而且與各編號之起火處所相距有二十公尺以上,故編號一之起火處與各編號之起火處所互不連貫,亦無延燒路徑,且該百貨行同時有多處起火處所,故以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調查隊技士 陳繼輝彰化縣消防局第二大隊鑑識隊隊員 張書賓 到庭證述明確,故該百貨行確係遭人縱火以致發生火災無訛。(三)又依會勘之中興保全人員稱:「門窗未關閉時,保全系統無法設定」,而依現場燃燒後之狀況顯示,位於辦公室編號一燃燒點離窗口約有二公尺遠之角落,且該窗口未有遭受破壞之跡象,故由室外縱火引起火災的可能性甚低;而依被告之供述:其約於當日晚上十一時打烊並設定保全,約在當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再進入百貨行,在該百貨行停留約十分鐘左右等語,再參以中興保全之保全系統資料以觀,該百貨行係於九十年四月一日晚上十時五十七分十八秒設定保全系統,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二分五十一秒解除保全系統,之後再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四分二十四秒再次設定保全系統,該保全系統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八分三十秒最終迴路(含鐵捲門左側二門及體溫器材、辦公室門)即發現有異常情形、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八分五十四秒第一迴路(含辦公室及左側所有門窗)亦發現有異常情形、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九分四十二秒第二迴路(含正門、右邊三面鐵捲門及右邊門窗)亦發現有異常情形,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九分五十四秒第七迴路(櫃檯緊急按扭)有非常通報之情形,並於當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一分顯示有現場中斷管制中心已收不到訊號之情形,此業經證人即中興保全員林分公司勤務組副主管 李金龍 於警、偵訊中證述甚詳,並有中興保全之保全系統資料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為何用打火機點燃後,還要設定保全系統?)可能是習慣,我在那裡做幾個月了等語,又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一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四分二十四秒再次設定保全系統後,於四分六秒後保全系統即陸續出現有異常情形,足認被告係於放火後再設定保全系統,並離開百貨行。(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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