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58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乙○○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
71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昌明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起訴時繳交之│7,49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補繳之裁判費│7,766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5,256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628元(15,256元×││1/2=7,6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