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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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壹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8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經警查獲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41公克)及吸食器1組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得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該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而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241公克)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961311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證,是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又扣案之吸食器,依照片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卷27頁),僅係一般小置物瓶及吸管所組成,核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而非違禁物,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