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1月30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縣○○道往土城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縣民大道1段與館前西路口之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其上搭載告訴人丙○○,亦沿同路段外側車道行經該處路口之際,雙方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身之右後車輪一帶,乃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手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乙○○、丙○○人車倒地後,告訴人乙○○受有左髖及右膝挫傷,告訴人丙○○則受有左側外踝骨折、左小腿挫傷及左手、左膝、左踝、下唇擦傷之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罪,由本院另行判決)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庭撤回告訴在案(有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參),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楊筑婷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