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3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180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引用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妨害名譽乙案,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