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62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丁○○○關係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而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丁○○○前於民國96年3月3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本人及債務人戊○○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7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乙○○受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0,730,683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3份、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除逾最高限額7,700,000元之部分不在擔保範圍內,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債務人乙○○於98年3月17日,以書面提出對本件拍賣抵押物聲請之陳述意見書,主張未超過七個月之期限,尚未喪失期限利益、週轉金貸款契約僅為一般債權,不得列入本件擔保債權額之內等語。惟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事實,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之性質係對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並不審酌,債務人對於此類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起訴以資釐清。故法院於聲請人提出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債權證明以及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並且該公文書俱經依法登記而有公示表徵時,法院即對上開書面進行形式審理,當聲請合於法定要件時,自應依法而為准許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奕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袁玉玲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