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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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珮菁
鄧嘉慧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捌萬柒仟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零陸拾壹元,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與第三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荷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業務機構預借現金,借款利息約定按年息19.97%計付,若被告未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301,633元。第三人荷蘭銀行已將前述債權於94年12月1日讓與原告,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數之本金、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書、公告報紙、電腦查詢單等物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書證,核與其所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新台幣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660元(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錫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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