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7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1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173號原告 蔡其 諼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致有程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69條至第84條由公路警察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三、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於交通訴訟程序準用之。
四、惟查,原告提出起訴狀所檢附之文件及記載不服之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均為「民國112年2月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078020號」函文,非首開法律所規定由「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罰之「裁決書」,原告自應補正由處罰機關所作成之「裁決書」,並一併補正起訴狀上誤載之不服裁決書字號(原告應至被告處所申請裁決書後,更正具體載明對何「交通裁決」之行政處分不服)。
五、綜上,原告應另提出由處罰機關所作成之「裁決書」,及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六、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補正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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