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4年10月4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H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時點,係指有權裁處之行政機關為第一次裁處時,其性質為實體法上之行政處分。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罰鍰、吊扣證照、記點等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自有行政罰法前開條文規定之適用。受處分人係於91年10月18日為本件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則於94年10月4日為最初裁處即本案裁決書,均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開修正施行之前,揆諸前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本件異議意旨則略以:伊於違規期間均在大陸地區經商未返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就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上開彰監四字第裁64─H00000000號裁決書已於94年10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 唐粉 收受等情,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從而,本件當場舉發後,原處分機關確依規定,將裁決書送達異議人住所地,該送達程序自屬合法無疑。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核其提出之護照出入境資料所示,其於91年間僅有12月17日出境,至同年月31日入境之紀錄,其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準此,本件裁決書既業於94年10月6日合法送達,已如前述,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同年月7日(即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起算20日;另異議人之住所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之日數即2日,扣除在途期間,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4年10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方屬合法,然異議人竟遲至96年11月2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業經本院審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6年11月30日中監彰字第0960027703號函檢附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公文收文專用章屬實,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