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五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自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之,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提起抗告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經查,本件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八日將裁定正本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該裁定正本業經合法送達,其抗告期間應於同年月十三日期滿,該日為星期二,非例假日或紀年日,茲抗告人竟遲至同年月十六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法定期間,依上開規定,抗告為不合法,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