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簡字第29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九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確認無權占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小段○○七四五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
○○○號八樓頂樓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四.七八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七
七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不含原有建物樑柱部分)、C部分面積
一.五○平方公尺(不含原有自來水表設置部分)、E部分面積八一.五二平方公尺
均應予拆除,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路五小段七四五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
○段○○○號八樓),為台中市○區○○路四段二一一號八層樓建築為集合式住
商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原告為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一萬分之六五四、一萬分
之一一三七、一萬分之七0三、一萬分六六0、一萬分之五九一),因該大樓頂
層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四.七八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七七平方公尺
及D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不含原有建物樑柱部分)、C部分面積一.五
○平方公尺(不含原有自來水表設置部分)、E部分面積八一.五二平方公尺等
部分(下稱系爭被占用部分),為被告無權占用,作為違章建築房屋使用,並於
安全逃生通道上又另私設鐵門深鎖,不准其他大樓住戶使用,影響其他住戶之逃
生安全甚大,故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共有人之權利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確實占用系爭被占用部分之指界固不爭執,然如附圖
所示F部分面積六‧一五平方公尺之天井部分亦為被告所搭蓋,亦應與系爭被佔
用部分一起拆除,另外其他公共設施(如一樓地下室、空地防火巷、走道、騎樓
部分)亦需供公眾使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坐落台中市○區○○路五小段七四五建號之共有人。
㈡系爭被占用部分,現由被告占用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所在應係原告請求拆除系爭被佔用部分之建物,是否應一併就被告
所搭蓋之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六‧一五平方公尺之天井部分一併拆除?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八條定有明文。此乃因我國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法院僅得依據當事人聲明
之範圍及其所提供之訴訟資料,作為裁判之基礎,而關於當事人所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範圍,除有訴之變更或追加、訴之聲明之擴張或減縮等情形者外,自應以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之範圍既僅限於
系爭被占用部分,並不包括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六‧一五平方公尺之天井部分
,被告抗辯應命其就此部分一併拆除,顯逾越原告聲明之範圍,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至於其他公共設施(如一樓地下室、空地防火巷、走道、騎樓部分)是否亦
需供公眾使用乙節,亦非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範圍,被告亦未提起反訴請求,亦難
認列為本件審酌之事項。
㈡次按屋頂平台乃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使用者,蓋大樓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
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
用,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
有人所共有,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
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
用目的始為合法。又,屋頂平台之構造設計有其原有功能,其使用應按其本來之
用法使用之,不容任意加蓋建築物,影響全棟建築物之景觀及全體住戶居住之安
全。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除請求回復共有物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外,非不得僅由其中一人起訴請求,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著有判例足參。復查本件系爭被占用部分
,既屬系爭大樓屋頂平台所加建,且登記為原告等人所共有,依上開說明,該屋
頂平台應依照其原有功能為使用,不容許人和加蓋建築物使用而影響全棟建築物
之景觀及全體住戶居住之安全,被告占用系爭被占用部分,復未提出有權占用之
證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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