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營簡字第9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被 告 甲○○
被 告
特別代理人 黃鈺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黃鈺欽(民國000年0月0日生,
00000000號)於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借款之訴(九十四
年度營簡字第九十一號)時,為被告之持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告於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對於無訴訟
能力之甲○○為訴訟行為,但因其現已成植物人,且無法定
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等情,依其所提出之證件,應予
准許。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