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567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並自附表所示各該支票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下同)25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編號1至5各該支票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編
號1至6之各該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同上法定遲延利息
,核符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体部分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均為50萬元之
支票六紙(下稱系爭六張支票),詎該六張支票屆期提示,
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理由而不獲兌現,爰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票款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受高雄市左營區中天宮眾信徒所託,擔任中天
宮之主任委員,於民國91年11月27日以伊為代表出面與訴外
人滄洲藝術有限公司(下稱滄洲公司)負責人乙○○簽訂承
攬契約一份(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將中天宮之興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該公司承攬,而系爭工程承攬總價3,
000萬元,包括雕刻、木結構、剪粘、石雕等四項工程。伊
於於92年10月間,以個人名義簽發包括系爭六張支票,共計
900萬元支票交付滄洲公司之負責人乙○○收執,惟嗣因募
款不順及其他因素,雙方協議停工,終止承攬契約。伊雖依
約交付滄洲公司負責人乙○○上開六張支票,然系爭工程實
際上僅進行至滄洲公司交付部分木結構、及石雕材料部分,
現場均未實際施工,伊多次向乙○○協商退還部分支票,惟
乙○○僅退還200萬元支票,並稱系爭六張支票均已轉交予
負責石雕工程之原告,經伊與原告洽商和解,原告曾同意返
還系爭六張支票。又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為三鴻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三鴻公司),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原告之母,
實際負責人為原告,原告明知系爭工程已停工,顯係以惡意
取得系爭六張支票,伊得依票據法第13條後段為惡意抗辯,
。又原告所施作之石雕價值最多僅有50萬,但竟取得高達面
額300萬元之系爭六張支票,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依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六張支票之執票人。
㈡被告為系爭六張支票之發票人。
㈢原告係自訴外人滄洲公司負責人乙○○處取得系爭六張支票

㈣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已給付滄洲公司700萬元,另簽發面
額共計三百萬元之系爭六張支票交予滄洲公司。
㈤滄洲公司將系爭工程中之石雕、剪粘轉包予被告,其中石雕
工程約定報酬4,522,788元;剪粘工程約定報酬為5,600,000
元。
㈥原告係系爭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三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㈦系爭承攬契約已於92年10月20日暫停施工。
四、得心証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六張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
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兩造之陳述及主張,本件爭
執要點厥為:㈠兩造是否曾成立和解,由原告將系爭六張支票
返還被告?㈡原告是否係以惡意或顯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六
張支票?茲將本院判斷之心證,詳述如下:
㈠按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固應受其拘束;倘和解並未成立,尚不能依據當
事人商談資料,據以判斷其權義關係,此為當然之解釋,最
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
兩造曾成立和解,被告同意將系爭六張支票退還云云,惟查
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甲○○、己○○、戊○○等經本院審
理時隔離訊問結果,其中甲○○結證證稱:93年9月間,被
告夫妻偕同證人及友人6、7人一起到乙○○家,原告表示乙
○○不在,如果要退票,也要經過乙○○等語;另證人己○
○結證證稱:93年9月間,到乙○○家中協商,被告夫妻問
原告,原先已同意由三方承擔系爭6張支票300萬元問題。原
告表示要找乙○○、三方協商等語;又證人戊○○亦結證證
稱:為了300萬支票的事,我與被告夫妻及友人共6、7人到
乙○○家洽談,在當天之前,我聽被告說以前已經先去台北
與原告談過,由三方面來承擔系爭300萬支票的問題。當天
被告有向原告提到退票的事,原告表示要找乙○○商量等語
(以上均見94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上開證人
證言互核大致相符;況證人與兩造並無何利害關係,亦無為
不實陳述之必要,其證言堪可採信。綜上,各證人證言,堪
認兩造間雖曾協商由原告退還系爭六張支票,然最後並未達
成退票之合意,是被告上開抗辯,即難採信。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
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証責任。」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
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
只須執票人取得支票時確已支出對價即為已足,至於該對價
嗣後實際由何人或為如何之使用,均無礙其本於執票人之地
位,請求支票發票人支付票款,以維交易之安全。是支票發
票人主張執票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時,
即應由發票人就執票人如何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之方式
取得票據,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既抗辯原告係惡意,且
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六張支票,自應由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抗辯原告為系爭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明知工程已暫
時停工,顯係惡意取得系爭六張支票云云,惟查本院於審理
時針對原告取得系爭六張支票之原因、及原告所承作之石雕
工程,目前之施工進度等情,將證人乙○○與原告隔離訊問
結果,證人乙○○結證證稱:伊將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中之石
雕、剪粘工程轉包予原告;系爭六張支票係被告交付伊作為
承攬石雕等工程的錢。石雕部分估價為3,522,778元;剪粘
估價為560萬元,系爭六張支票係原告支付作為轉包石雕等
工程的錢,原告石雕工程已大部分完成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陳稱:系爭六張支票係乙○
○交付伊,作為轉包系爭石雕等工程的報酬,石雕工程已完
成九成等語(同上筆錄),經查,證人乙○○之證詞與被告
之陳述,互核大致無何出入,足證系爭六張支票係乙○○交
付原告作為石雕等工程之報酬,尚難認定原告取得系爭六張
支票有何「惡意」可言,此外,被告亦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所辯委無可採。
㈣被告復抗辯原告係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查
石雕工程約定之報酬為4,522,788元,為兩造所不爭,亦有
原告所提出石雕部分之工程預算表供參;而原告主張已交付
完工之四成石雕予被告一節,經詢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
稱:原告已交付(已完成)四成的石雕送給我(見本院94年
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證人及原告隔離訊問後,均
稱原告已完成九成之石雕工程,已如前述,再核對原告所提
出之石雕工程預算表中之各該項目與其提出已完工石雕之照
片比對(見本院卷第210頁、及第107至167頁),大致上相
符,綜上各情,參互以觀,本院審酌原告目前已完工九成石
雕之價值(計算式:4,522,778元×90%=4,070,509元),已
逾系爭支票面額300萬元等情,殊難僅以被告片面之指述,
即遽認原告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被告
又未能舉其他證據佐證,其其抗辯,即無足取。
㈤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或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六張支票,自應付支付票款之責。
五、綜上,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附
表所示各該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金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吳智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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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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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AL一五二六│丁○○│九三年一月十│九三年九月二│五十萬元│
││○六七 ││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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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AL一五二六│同右│九三年五月二│九三年九月一│五十萬元│
││○五七 ││十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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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AL一五二六│同右│九三年六月三│九三年九月一│五十萬元│
││○五八││十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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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AL一五二六│同右│九三年八月十│九三年九月一│五十萬元│
││○五九││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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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AL一五二六│同右│九三年九月二│九三年九月二│五十萬元│
││○六四 ││十日│十日││
├──┼──────┼────┼──────┼──────┼──────┤
│六│AL一五二六│同右│九三年十月三│九三年十一月│五十萬元│
││○六一 ││十日│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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