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榮
被 告 甲○○
六號十
訴訟代理人 陳國文
一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新營市○○路八六三、八六五號鋼骨造三層
樓房屋如附圖所示(不含圖示斜線部分即一層A區、a部分、二
層B區、三層C區)部分遷讓,將房屋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
幣參拾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第一項之房屋交付前、第二項之執
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新台幣柒佰陸拾萬元、新台幣壹
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依兩造民國92年12月1
日訂立之租賃契約,給付租金及應分期給付之押金計新台幣
(下同)1,600,000元,並於起訴狀中主張於93年12月14日
以被告負欠二期以上租金,及依約應負擔之租賃標的物地價
稅未付為由,對之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經合法送達。然
被告迄未自租賃標的物內遷離,爰本於同一租賃關係,追加
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路863、865號鋼骨
造三層樓房屋內如附圖所示斜線以外區域(下稱系爭房屋)
內遷離,將房屋交還原告。經查原告於94年4月6日準備書狀
追加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並當庭送達書狀予被告訴訟
代理人收受,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就該追加並無異議而為言詞
辯論,有本院94年4月6日筆錄可參(本院卷46頁),是視為
被告同意追加,核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1日就系爭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新營市○
○路863及865號3層樓房屋各一棟,包含建物內部一切裝璜
約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底止參個月內依上述支付條件,自九
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乙方保障甲方
所得租金,最低每月不得少於新台幣壹拾萬元,自九十三年
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乙方保障甲方所得
租金,最低每月不得少於新台幣貳拾萬元整,自九十三年十
二月一日起,保障甲方所得租金,最低每月不得少於新台幣
參拾萬元整…」,第5條約明:「乙方支付新台幣柒拾萬元
整(自租賃日起算第七個月開始乙方每月提撥新台幣拾萬元
整)予甲方作為押租保證金…甲乙雙方若不繼續承租時,甲
方應於乙方遷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金保證金,但因
可歸責乙方事由所致契約終止,該押租保證金不退還並轉以
違約金論」。是依前開約定,被告自93年3月1日起至5月31
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租金100,000元,同年6月份則應給付
原告租金100,000元及押租金100,000元,自同年7月1日起至
同年11月30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租金200,000元及押租金100
,000元,合計300,000元。又於同年12月份應給付原告租金
300,000元及押租金100,000元,合計400,000元。以上租金
及押租金分期給付之期日約定為每月5日。
㈡被告於契約成立生效後本皆依約履行,直至93年8月初被告
以接獲鈞院93年執全字第1381號執行命令為由,於執行命令
所定之900,000元範圍內,拒絕給付原告八、九、十月份之
租金暨押租金,合計900,000元。被告依執行命令拒絕支付
租金、押租金本無可厚非,惟逾假扣押金額外之租金、押租
金被告仍有給付義務,並不因前開假扣押執行命令而對原告
免責,是被告仍應給付93年11月份租金及押租金共300,000
元,同年12月份租金及押租金共400,000元。詎被告卻自93
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未再依約給付租金,任憑原
告發函催告均置之未理,直至同年12月14日原告不得已始以
被告負欠二期以上租金未給,及未依約負擔租賃標的物地價
稅之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㈢嗣上開假扣押程序,經債權人撤回假扣押裁定與假扣押強制
執行,原假扣押執行命令已失其效力,被告自應給付原告93
年8月至12月份租金、及分期給付押租金分別為1,100,000元
及押租金500,000元,合計1,600,0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約定,被告尚須負擔租賃期間租賃標的物之房屋稅、地價
稅等稅捐,而租賃物座落基地93年度地價稅合計241,841元
,亦應由被告支付。
㈣原告因被告違約,已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以存證
信函於93年12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卻未依催告於94年1月1
6日前自行遷離系爭房屋,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租賃之房屋。又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有給付租金
之義務,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於租賃契約終止後
,仍占用租賃物者,即屬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得到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所得之利益,依租金之數額為計算之基準,應屬可採。如前
所述,兩造之租賃契約業於93年12月15日終止,在契約終止
前,被告有依契約給付租金之義務,而於契約終止後,原告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至遷讓房屋為
止,亦依法有據,原告前僅請求租金至93年12月份,是被告
應自94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0元
之不當得利。
㈤聲明:
⑴被告應自坐落台南縣新營市四四六、四四七之二、四四四
、四四六之二、四四七之二、四四八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即同段建號三八五、三八六之一,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
○○路八六三、八六五號鋼骨造三層樓房屋如附圖斜線所
示以外部分遷讓,將房屋交還原告,及自94年1月1日起
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0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841,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依據系爭租約第一條記載:「又乙方(即被告)有意組織公
司,待乙方公司名稱確定後,本件承租人權利與義務即由公
司行使並承擔。」查:夏綠地公司為甲○○與 左適佑 等人合
意組織之公司,今正式以本件聲請狀繕本通知原告,本件承
租人權利與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夏綠地公司繼受之。
㈡系爭租賃標的物之「全部」自始欲作為「欣營社區『醫院』
暨附設養護中心」之用。在甲○○與夏綠地公司合意由夏綠
地公司繼受本件承租人之權利與義務之前,事實上,系爭租
賃標的物之工程承攬與設備租賃事宜,甲○○已完全委由夏
綠地公司處理,有93年3月1日工程承包及設備租賃合約書乙
份足稽。且甲○○曾交付發票人為夏綠地公司之數張支票予
原告,用以支付租金,足證夏綠地公司實質上早已在負擔本
件承租人之義務。
㈢又系爭租賃標的物,被告為承租人,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
該租賃標的物皆應由被告使用收益。惟原告自民國92年12月
租賃合約生效日起,即擅自將系爭房屋前空地出租給第三人
逸華汽車商行使用收益,有實地照片及存證信函為憑,至今
逸華汽車商行仍佔用該地,並稱是向房東所租用,不願將汽
車遷離。原告此行為已違反本件租約,同時亦屬侵害被告就
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經被告發函通知,原告卻置之不理。
按出租人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與承租人
支付租金,係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故被告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在原告排除上開侵
害行為並交付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義務前,被告得暫時擱置
租金之給付。
㈣被告因原告無法提供該租賃物之完整文件,故未能設立公司
,其中原告之代理人即其夫 張瑞天 更簽具切結書,應出具房
屋相關資料以辦理文件,如未能如期繳交,則任憑承租人(
即被告)處置,房東(即原告)不得異議,有切結書足稽。
但原告刻意隱瞞系爭租賃標的物之違建問題,使被告無法申
請醫院暨養護中心合格使用之開業執照,竟宣稱該建物可經
營醫院及護理之家、養護業務等,致被告誤信並以高額租金
向原告承租建坪面積高達1,200坪之房屋,並花鉅額資金建
造裝修符合醫院之規格及採購醫療設備(該租賃物原來只是
鐵皮屋),用以經營醫院、養護中心,而原告則按月享受高
額租金。嗣被告向行政機關申請醫院、養護中心業務合格使
用之際,始知受騙,遂通知原告出面處理相關違建問題,且
希望拆除違建之費用應從支付租金中扣除,卻遭原告拒絕,
辯稱合約已簽訂,不得反悔,否則被告須賠償違約金並返還
房子且沒收所有裝潢設備云云,足見原告施以詐術意圖侵占
不法所有之技倆。
㈤依醫療法第14條規定:「醫院設立或擴充,應經衛生主管機
關許可後,始得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又於醫
療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提供現有建物作為醫院用途者
,亦同。」顯見診所與醫院之設置標準有天壤之別,與原告
所稱系爭房屋前已設立診所,即可申請合格醫院開業執照之
說,實乃推諉不實。且如被告只是要設立診所,僅需承租新
營市區一個月租金20,000元左右之三、四十坪店面即可,何
須花費一個月高達300,000元租金佔地一仟二佰坪的面積?
且如果只是經營診所,亦無需再花費上千萬元裝修以符合醫
院暨養護中心之設置標準。又原告早已在93年2月4日發給被
告存證信函中明白指出該租賃標的物係作為籌設醫院之用途
,如今原告卻說雙方所簽訂租賃合約中所提該租賃物僅供「
醫療業務」之用,而所謂「醫療業務」即是僅供「診所」設
立使用,前後說詞不一,可見其不法意圖甚明。又原告雖曾
出示台南縣政府公函,表示之前台南縣政府曾同意系爭租租
賃物籌設「上愛養護中心」,惟該公文只是縣政府同意籌設
,如要申請開業執照,仍須依函中說明事項逐一辨理檢查通
過才可核發執照。且被告如只要設立診所,亦不須向台電變
更增加使用200碼之高壓營業用電,還須聘請電氣技師維護
。試問以經營醫院附設養護中心之龐大成本、開銷,卻只能
坐收一個小診所之收益,誰敢投資經營?況原告否認系爭租
賃物可供「養護業務」之使用,但原告之子張家榮還於租賃
期間工程施工時(約93年5、6月),還主動介紹養護中心業
者與被告認識,亦提供施工圖及廠商估價明細予被告參考,
致使被告陷於錯誤,以為附設養護中心或護理之家沒有問題
,嗣後才發現因建築法規問題,該系爭租賃物無法申請養護
業務之開業執照,此時被告始知受騙。原告竟辯稱說從未答
應過被告可設立養護業務,雙方所簽訂租賃合約中之「租賃
物使用限制僅供醫療業務之用」,而所謂「醫療業務」,難
道說只能限制「設立診所」?原告實難自圓其說。
㈥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2年12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卷79-83頁)。
㈡被告自93年8月起未付租金(卷94頁筆錄)。
五、本件兩造爭執者,在於㈠本件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被告或其
他第三人?㈡系爭租賃物是否有由原告或其代理人出租其他
第三人致被告不能使用情事?㈢依系爭租賃契約,原告有無
提供系爭建物得作為醫院及養護中心合格使用之義務?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租賃契約約定,自93年8月起均未按月給
付租金、押租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抗辯其租
賃契約之權利義務,依約已由夏綠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夏綠地公司)繼受,並以租約第1條之約定為據。
⑴按兩造租約第一條記載:「租賃標的物...。又乙方有
意組織公司,待乙方公司名稱確立後,本件承租人權利與
義務即由公司行使並承擔。」(卷79-1頁)。被告主張
該租賃契約已由夏綠地公司承擔,惟為原告所否認,並表
示締約當時雖被告有說要組公司,但被告從未通知原告要
更改承租人,且被告表示是要組新公司,不是夏綠地公司
,因夏綠地公司簽約當時已存在,並提出夏綠地公司登記
資料為證。查夏綠地公司於92年9月3日已核准設立登記,
本件租約係92年12月1日簽訂,是依租約記載,係由承租
人籌組新公司來繼受租約,可認當時締約兩造之意顯非由
夏綠地公司繼受擔任承租人。
⑵又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
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因新公司沒辦法成立,只好由
夏綠地公司來承受,但之前已與原告發生糾紛,所以沒有
告訴原告方面要由夏綠地公司承擔(卷48、49頁),是有
關承租人是否更改、或承租人之債務由何人承擔,既經被
告自認未曾告知原告,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抗辯租約
當事人已變更為夏綠地公司,顯不可採。
㈡被告另抗辯系爭租賃物前之空地,由原告出租其他第三人停
放車輛,無非係以系爭租賃物之照片,惟為原告否認。經查
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其所提出之照片(卷84-85頁),係94
年3月21日拍攝,且自照片明顯可見系爭建物之醫院已門窗
緊閉,並無營運。惟系爭租賃物於93年7月開設欣營社區聯
合診所,有原告提出之93年7月29日照片二張、中華日報93
年7月30日報紙一份在卷可參(卷108-109),足認系爭租
賃物確實已交付被告管理使用。又因被告承租系爭建物所欲
經營之醫院並無營業,第三人使用醫院前空地放置車輛之原
因可能有許多,被告抗辯係原告另將系爭租賃物前空地出租
第三人使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提出之照
片係94年3月份之情形,本件原告請求者為93年8月至12月份
之租金、押租金,被告以94年3月份遭第三人車輛占用之理
由,拒付租金,顯不可採。
㈢被告另抗辯因原告未交付相關資料,且系爭房屋有違建,無
法申請醫院暨養護中心合格使用之開業執照,原告施用詐術
騙取租金等情。經查:新營社區聯合診所使用系爭建物於93
年7月開幕,已如前述。又兩造之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租
賃物使用限制僅供醫療業務之用,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
變更用途...」第3條:「租金:㈠乙方(即被告)依本
契約第九條規定,於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下將租賃物之
全部或一部分實行醫療委外業務於第三人,...」第7條
:「乙方經甲方同意於不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及不違反建築
相關法令下得視營運需要時,可改變租賃物現有之隔間及裝
潢或租賃物現有之水電、空調、消防等增設...」。是依
租賃合約書,兩造並未明確約定系爭建物係供開設醫院暨養
護中心使用,僅約定供醫療業務之用,且依建築法令亦得改
變租賃物之隔間、裝潢等。又被告抗辯其未能申請合法開業
執照,惟均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何故未取得執照,且系爭建
物於出租本件被告前,曾設立台南縣私立上愛養護中心,並
得台南縣政府同意籌設,有原告提出之台南縣政府、台南縣
衛生局函三份可稽(卷111-113),是被告抗辯因其無法籌
六、按兩造租約第3條約明:「自簽約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底止
參個月內依上述支付條件,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三
年六月三十日止,乙方(即被告)保障甲方(即原告)所得
租金,最低每月不得少於新台幣壹拾萬元,自九十三年七月
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乙方保障甲方所得租金
,最低每月不得少於新台幣貳拾萬元整,自九十三年十二月
一日起,保障甲方所得租金,最低每月不得少於新台幣參拾
萬元整…」,第5條約明:「乙方支付新台幣柒拾萬元整(
自租賃日起算第七個月開始乙方每月提撥新台幣拾萬元整)
予甲方作為押租保證金…」。是依前開約定,被告自93年8
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租金200,000元及
押租金100,000元,合計每月300,000元。又於同年12月份應
給付原告租金300,000元及押租金100,000元,合計400,000
元,再依契約第10條:「租賃期間內,房屋稅、地價稅及租
賃所得稅概由乙方負擔,...」,查本件系爭房屋所坐落
之土地九十三年地價稅共計241,841元,有原告提出之課稅
明細、土地及建物謄本可證(卷34頁、64-78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93年8月起至12月止之租金共1,600,000元、地
價稅24,181元,合計1,841,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被告自93年8月起均未繳交租金,經原告於93年11月19日
催告後,仍未繳交,原告再於93年12月14日通知終止本件租
約,並請被告於一個月內遷出,有存證信函二件為證(卷14
-18頁),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租賃之房屋。又依系爭租約所示附圖斜線以外部分被告並未
承租,是被告應遷讓部分如附圖所示。另租賃契約之承租人
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於租賃
契約終止後,仍占用租賃物者,即屬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可能得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
有他人房屋所得之利益,應依租金之數額為計算之基準。如
前所述,兩造之租賃契約業於93年12月15日終止,在契約終
止前,被告有依契約給付租金之義務,而於契約終止後,原
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遷讓房屋為止
,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自94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止
,按月給付原告300,000元之不當得利,亦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遷讓交還系
爭房屋,並請求給付93年8月至12月之租金、押金、地價稅
共1,841,841元,及自94年3月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94
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月按租金300,000元計算
之損害金,洵屬相當,均應准許。
九、本判決係因定期租賃所生之爭執涉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謝育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