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峯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峯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四、五行關於「上揭車輛」之記載,應補充為「上揭車輛,致 林義洲 受有額頭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此種抽象危險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自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公告可憑。查被告於車禍後經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二九六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四八毫克,有前揭檢驗報告單在卷足憑,顯已逾上開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標準,佐以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且為警查獲後復有多語、大聲咆哮之現象,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當時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業經總統於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三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法前後結果,修正後規定除明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外,並將法定最低刑度由拘役、單科罰金提高為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李峯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及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本應重懲,然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事後復已與被害人 葉展宏 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五頁),併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偏高,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