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9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禹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5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夏禹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毒品殘渣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夏禹期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00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1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村0鄰○○0○0號住處內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5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巷口前,為警盤查,經驗尿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扣得毒品殘渣袋1只,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夏禹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2偵-110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證照片。
㈢扣案毒品殘渣袋1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以一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公訴人雖認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詳如起訴書所載),惟查被告㈠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㈡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㈢復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16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5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2171號上訴駁回確定;㈣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1萬元確定;上開編號㈠、㈣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06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編號㈡、㈢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併科罰金16萬5千元確定,夏禹期於95年7月13日入監服刑,於101年3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2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夏禹期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偽證等案件,前開假釋依法遭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公訴人前揭所指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本次施用毒品是向 何振榮 購買,伊都是向何振榮買的云云,然嗣後又陳稱:是否跟何振榮買的伊也不確定,有些是別人請的,伊不是每次都有錢跟別人買云云(見103年2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依被告所述,並無從確認該次毒品係向何振榮購買抑或他人無償提供,自無從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故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係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定應執行之刑),另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則係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毒品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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